【專欄】個人售屋24戶,需補繳稅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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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曾文龍(大日不動產研究中心 主任、台灣不動產物業人力資源協會 名譽理事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不動產估價師學分班 主任)

台灣的稅法非常複雜難懂,一般老百姓都是霧煞煞,自行繳了稅後,也有可能需要補稅,或加上罰鍰。如果民眾不服氣,就會去國稅局複查、訴願,仍然不服氣的話,一狀告到行政法院,告政府機關,不是到一般法院,而是到行政法院,這個也是許多民眾所不知的。然而政府機關是法律專家,民眾要告贏政府是很困難的,告贏的比例是非常低的。法律見解各異,攻防非常辛苦,有些判決書甚至像無字天書,能不能告贏只能祈禱看看。民眾通常不了解法條,只能委託律師處理,沒有錢請律師的,只好多方請教後硬著頭皮自己打看看。

易經訟卦中說「終凶,訟不可成也」,意思是說訟者終凶,官司不管是打贏還是打輸,對雙方來講都是極勞民傷財的事,過程中帶來的矛盾衝突與消耗,常兩敗俱傷,到頭來都是不吉利的。因此任何事情都必須攻防在源頭,讀好法律、時時法律充電就是站在源頭制高點保護自己,免除爭訟所可能帶來的傷害與勞頓。

有一件案例是個人售屋24戶,應補稅額2,748,577元,很大的一筆錢。甲先生申請複查,複查結果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第二審判決又駁回。最後官司打到「最高行政法院」,竟然反敗為勝,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認為,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法,因此判決書的主文是「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這種案例是少見的,不容易的。法官參考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第11條第2項規定,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法官認為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的盈餘總額,應以「營利所得」納入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此項「盈餘總額」是按核定的「營利事業所得額」加以計算。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準此,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其他稅法所發布的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的法律見解,如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也適用於還沒有核課確定的案件。財政部對於個人售屋是否課徵營業稅,曾作成下列解釋函令,其95年12月29日令釋略以:「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税: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後來又以106年6月7日台財税字第10604591190號令(下稱「106年6月7日令釋」)略以:「一、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就個人售屋而言,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除維持其95年12月29日令釋所示4種應課徵營業税情形中的前3種外,還包括「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換句話說,個人「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雖然應該課徵營業稅,但是排除「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的情形,可見,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是屬於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解釋令,應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所以,上述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關於應課徵營業稅的營業人標準,也可以適用於解釋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的「營利事業」。

綜上所述,法官認為原判決既然有上述不適用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釋的違法,而且足以影響判決的結果,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部分原因事實仍然有由原審再予查明審究的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所以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的裁判。
總之,上訴人歷經8年的勞頓,終於在最高行政法院贏了(108年度判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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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文龍
曾文龍
菲大商學博士
政治大學地政碩士
投身海內外房地產、地政和仲介行業40餘年
現任中華知識經濟協會監事長
台灣不動產務業人力資源協會榮譽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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