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購屋人與房屋仲介公司的消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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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曾文龍(大日不動產研究中心 主任、台灣不動產物業人力資源協會 名譽理事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 不動產估價師學分班 主任)
 
消費者保護法於民國83年1月1日總統公布,提高了消費者的地位。83年以前弱勢的消費者如果要告廠商,強而有力的廠商是不容易敗訴的,因為消費者法律知識不足,打官司又要花很多錢,是非常辛苦的。消保法有力的保護了消費者,對廠商有嚴格的要求。

例如消保法第7條:
「1.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3.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10條
「1.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2.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消保法第7條之1:
「1.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亦即消保法之前,購屋人如告建商品質不佳,但是很難充分舉證是什麼地方品質不佳、有瑕疵,因為建築專業不足。現在反過來了,舉證的責任在廠商。

消保法第10條之1:「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消費者保護法的諸多重點法條都充分的保護消費者,因此若有消費糾紛,廠商也希望雙方可以協調、調解,和平收場,以免走入官司、損及商譽。

有一件消費糾紛是購屋人告房屋仲介公司,買方以約2千萬買房,因為屋頂有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以280萬購買,買方主張仲介公司承辦人在簽約前未查明該設備為訴外人向某公司承租屋頂所設置,但某公司無系爭設備所有權及處分權,認為仲介公司承辦人執行業務有過失,致買方未能以系爭設備售電於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獲取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害,主張承辦人與仲介公司應連帶賠償約3百萬元,認為仲介公司提供之仲介服務有未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仲介公司與承辦人有重大過失,請求仲介公司給付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賠償金。

本件官司從一審打到二審打到三審最高法院,共花了6年的痛苦時間,最高法院判斷,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旨在規範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或他人之安全及財產所有權,不致因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服務本身雖未具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財產上損失,倘與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保障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

2.原告所受損害是否關涉其健康與安全保障,能否認屬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保護範圍?攸關原告得否依同法第51 條規定請求仲介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的金,自應詳予斟酌、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巡認仲介公司應負消保法上重大過失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嫌速斷。仲介公司應否負上開責任,尚有可議,原告之請求自亦無從維持。原告、仲介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因此,本案發回高等法院。因為原告被告皆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這樣一共走了6年,然後繼續走法院程序,各方均非常的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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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文龍
曾文龍
菲大商學博士
政治大學地政碩士
投身海內外房地產、地政和仲介行業40餘年
現任中華知識經濟協會監事長
台灣不動產務業人力資源協會榮譽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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