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曾文龍(大日不動產研究中心 主任)(台灣不動產物業人力資源協會 名譽理事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 不動產估價師學分班 主任)
房屋買賣的金額很大,大部分是無底薪的仲介公司人員辛苦的帶看溝通之後,眼看即將成交,然而買方賣方卻不想給付仲介費用,因此跳過仲介公司及仲介人員,私下成交。根據政府規定,賣方最多只需要付給4%佣金,但是可以跟仲介公司談判溝通,有少數的賣方經過溝通談判付給3%,或總價金額巨大,也有付給2%,只要雙方談妥即可。賣方的收入是百分之百的總價,最多如果付給4%,還有96%。但是有一些賣方就捨不得付這筆仲介費用,如果仲介公司知道被出賣被跳過,辛苦的付出以及廣告成本、人事成本全部泡湯,當然會很憤怒很痛苦,甚至有些告上法院。
然而卻常常告不贏,因為被跳線而無法服務到成交的契約,證據總是薄弱,或者在仲介的過程法律知識不足,沒有逐步留下充分的證據,因而敗訴,還要賠上律師費、裁判費,真是無語問蒼天,悲哉!10幾年前有位仲介公司老闆被買賣雙方跳線,賣方是上市公司,必須在報紙上登載買了這棟大樓。這位老闆運氣特別好,竟然有訂這份報紙(現在幾乎沒有人在訂報了,也沒人看報了,都是隨意滑滑手機,很難深入相關重要的資訊),這位老闆看到幾個月前他帶看的大樓不但已經成交,而且買方就是他帶看的,心中之憤怒與震驚不言可喻。因此立刻打電話給買方董事長,董事長當然立刻否認。反正並沒有書面可以證明這位仲介公司老闆有服務到成交。後來聽說仲介公司老闆在路上看到這位董事長,董事長也許是心虛,立刻閃躲。法院的官司講求的是證據,說得再有道理,法官也無法採信。而且被買賣雙方拋棄,沒有服務到成交,沒有參與雙方的買賣成交契約,一切顯得薄弱,那要如何找回公道呢?民法的法條是否有保護這樣弱勢的規定?答案是有的。因此有極少數人及公司打贏的官司,大部分也很難打贏,因為法條艱深,一般的律師也很難碰到這種案例及豐富經驗。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亦即仲介公司或居間人因為買賣雙方私下成交,俗稱被「跳線」,大陸用語稱「飛單」(台灣的跳線很多人聽不懂,大陸用語則更難理解了),因為被跳線,居間人無法服務到成交的買賣契約,然而根據民法第565條,居間人可以主張「報告居間」,亦即有帶買方跟賣方洽談雖然當場沒有成交,但是買賣雙方後來有私下成交,根據最高法院52年判例「僅以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亦即這樣就可以了!只要後來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居間人即可以請求仲介服務費,「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另外,民法第 566 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跳線的賣方通常會說「你並沒有服務到成交,怎麼可以跟我要求服務費?」然而民法566條說明,如果我不需要居間人的報酬,我何必去忙碌「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跳線的賣方會說「那我們也沒有明確談到服務費是多少啊?」然而民法566條卻說,那就按照一般的行情或一般的習慣!
所以根據最高法院民國52年判例,及民法565條、566條等規定,被買賣雙方跳線而領不到錢的弱勢居間人,只要證據充分,有帶看、有「報告居間」,有可能在法院勝訴,得到一些內心的公平。因此在整個帶看的過程,連繫買方賣方的過程要用文字留下證據,讓法官可以判斷。
本文僅代表作者立場,不代表本平台立場
Facebook Comments 文章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