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中國人民適用國賠法 法官腦袋孔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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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籍錢姓男子來台單車環島,行經高雄路竹區遭路燈電死。家屬跨海提出國賠1165萬,法院一、二審均認定高市工務局有疏失,而且引法務部之函釋:《中國人民也適用國內國賠法》,而判賠463萬元,但表示可以上訴。事實上,法務部於民國82年第16377號函釋表明:「依兩岸關係人民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也為中華民國人民」。而在第一審時,高雄地院也函詢陸委會,陸委會則函覆:「國家賠償法對於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適用,並無明文規定,但基於人權保障及人道理念,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上述陸委會的函覆並不是對於法律的解釋,只是表達意見,因此在高雄高院的判決之後,陸委會表示:並未指稱中國大陸人民為中華民國國民。

法務部的函釋有問題

因此,問題在於法務部的函釋。增修條款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針對依此一規定而訂定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法務部的第16377號函釋做出《大陸地區人民也為中華民國人民》的解釋是有錯誤的。何以如此說呢?許多人都知道憲法增修條款的前文當然是以台灣為主體,因為憲法第四條規定領土的變更必須由國民大會決議。在制定增修條款時,國民大會既然沒有對領土的變更做決議,那麼就表示台灣並沒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投降或割讓領土,因此增修條款當然是以台灣為主體而增訂的,因而增修條款前文中的《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的文句是以《台灣為主體來進行統一》的前提之下而被訂定的,絕對不是指台灣要被中國共產黨統一,或是在事實上兩邊已經被台灣統一。

像馬英九從198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來解釋國內的憲法,其實是投降主義的解釋,是完全無視增修條款規定的存在所為的解釋,簡單來說,馬英九是站在共產黨的立場來解釋增修條款。因此,從這種意義來看,憲法增修條款的增訂之最大的意義就是:我們不以叛亂團體來對待中華人民共和國,而是承認彼此在有敵意的情況之下,讓雙方有所來往。所以雙方只不過是從《以武力對峙的戰爭狀態》轉變成《有敵意的交往狀態》。在這種狀態之下,來自所謂大陸地區的人是否可以說是中華民國的國民呢?

從國內法與國際法看大陸地區的人民是否是中華民國國民嗎?

上述這個問題是可以從國內法與國際法兩個層面來看。
首先,從國內法來看,如果我們以陸配為例來說明的話,陸配嫁到台灣之後,並不當然成為中華民國國民,因為她們不能行使投票權,而且她們必須經過六年以後回中國辦理程序才能回台灣領取台灣的身份證,因此,陸配顯然並不當然成為中華民國國民,而這種取得台灣身分證的程序其實是另一種的歸化程序。

而如果從國際法來看的話,主權國家要具備如下四個要件:1、要有有效統治的政府,2、要有永住性的居民,3、要有明確的領土,4、要有執行外交的能力。從這些要件來看,台灣對居住於所謂大陸地區的人從來沒有過有效的統治,這就表示目前大陸地區的人並沒有被中華民國有效統治過,如此一來,怎麼可以說他們是中華民國國民呢?

高雄地院與高院失職

更且,法務部的函釋只是行政規則,對外不生效力,因此法院並不必受法務部函釋的拘束。當法律條文遇到解釋上的困難時,法院是應該依照自己的職權去進行解釋的,而且做出解釋後是會拘束行政機關的。但高雄地院與高院竟然沒有綜合參照所有相關條文來進行解釋,這其實是高雄地院與高院失職之處,而且也讓人懷疑台灣的法官是否具有能力去解釋乃至解決hard case(困難的案例)?
從人道的立場來看,如果高雄市政府確實有過失之處的話,高雄地院乃至高院是應可將訴訟駁回之後,於判決理由中表示:原告應該可以以民法上的侵權行為為理由提出告訴以請求損害賠償。這種由外國人對公法人提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是可能透過對民法條款的解釋去達成的,而不宜不合法理而硬將非本國國民解釋為本國國民,而使該案變成國民對政府的國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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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正修
張正修
曾任考試委員、開南大學法律系系主任、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兼任副教授、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兼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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