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活的憲法」(Living Constitution)理論下,憲法並非封閉、僵化的文字,而是能隨時代演進、透過解釋與實務運作,動態調節國家權力平衡的有機體。當立法院透過立法手段(如修改《憲法訴訟法》提高門檻)形成實質上的「機制性杯葛」,導致憲法審判功能可能中斷時,大法官可基於以下憲法精神與功能進行防衛:
一、 核心憲法精神: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之「功能保存」
憲法賦予大法官的核心功能是「守護憲法秩序」。當立法權以程序性立法(如規定必須10人出席)導致司法權陷入「法定空轉」時,這已超出單純的程序規範,而觸及了「權力侵犯」。
- 機關忠誠義務(Organstreue):
憲法學上的機關忠誠義務要求各憲法機關(行政、立法、司法)在行使職權時,應尊重彼此的存續與功能發揮。立法權若利用修法手段使憲法法庭喪失審判能力,即違反了對憲法的忠誠,構成「憲法上的權力濫用」。 - 司法審查的不可中斷性:
依據「活的憲法」觀點,憲法保障的人權救濟不得有空窗期。若憲法審判因立法門檻而中斷,等同於暫時廢棄了憲法對行政與立法的監督機制,這在民主法治國原則下是不容許的。
二、 賦予大法官釋憲功能不中斷的法律與判例依據
針對立法權對行政權與司法權的侵犯,大法官可依據以下邏輯確保功能不中斷:
1. 運用「程序保障原則」與「緊急處分權」
在 2024 年針對國會職權修法的憲判字第 9 號中,憲法法庭展現了在爭議未決前,透過「暫時處分」凍結爭議法案的功能。
- 作法: 當立法院修法試圖癱瘓司法權時,大法官可針對該修法內容進行審查,並在判決前宣告暫時處分,依據舊法(或現存有效人數)繼續運作,以防止憲政秩序受到不可回復的損害。
2. 類推適用「機關行為有效性」原則
參考過往關於「屆期不改選」或「缺額遞補」的憲法邏輯(如早期的釋字第 31 號):
- 分析: 雖然釋字 31 號是針對國代,但其核心法理是「國家行政與立法功能不可一刻中斷」。當立法院不履行提名同意權(針對行政院、司法院的人事杯葛)或透過程序法癱瘓司法時,大法官可擴張解釋「現有總額」之定義,將「總額」解釋為「實際在職人數」,而非「法定編制人數」,以維持審判功能的存續。
3. 憲政緊急狀況下的「防衛性司法」
當立法權侵犯行政權(如過度擴張調查權導致行政運作癱瘓)或司法權(如設置高門檻導致無法結案)時,大法官應採取「防衛性司法」姿態:
- 判例邏輯: 參照釋字第 585 號關於國會調查權的限度,以及釋字第 632 號針對監察院人事僵局的判釋。釋字 632 號明確指出:總統負有提名義務,立法院負有同意權行使義務,不得因怠於行使職權導致國家憲法機關喪失功能。
- 論點: 同理,立法院若透過立法手段「刻意造成」憲法法庭功能不彰,即屬違憲行為。大法官可裁定此類「阻礙司法功能之條文」因違背權力分立原則而立即失效。
三、 針對「活的憲法」下權力衝突的實戰分析
在面對立法權杯葛時,大法官的「功能性運作」應包含:
- 界定「權力核心領域」: 大法官應明確劃定行政、司法權的「核心領域」,例如行政首長的政治意志與人事權、司法官的獨立評議權。立法權可以規範程序,但不能透過程序「沒收」核心權力。
- 訴諸「憲法法庭法官」的自主權:
大法官可透過憲法法庭的「自律規則」,在憲法層次上對抗法律層次的阻礙。若立法者以《憲法訴訟法》設限,大法官得宣告該法條因干涉「司法審判獨立」而違憲,並根據憲法直接賦予的職權(憲法第 78 條)建立其議事規則。
四、 結論
「活的憲法」賦予大法官的職責是:在政治僵局中尋求法治的延續性。
面對立法權的杯葛,大法官不應僅消極守候法律文字,而應依據憲法整體價值(包含權力分立、人權保障、機關存續),透過憲法法庭的判決,宣示:
- 立法權不得以程序法規架空憲法權力。
- 司法審查權是保障少數人免受多數暴力侵犯的最後防線,其存續具有憲法上的最高優先順位。
透過這種「積極的法治主義」,大法官能確保台灣的民主機制在政治衝突中仍能依照憲法軌跡運行,不因一時的國會杯葛而導致憲政秩序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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