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李永然專欄】訂立契約書,...

【李永然專欄】訂立契約書,如何運用「證據契約」?

Date:

一、訂立契約書可以考慮運用「證據契約」

訂立契約乃為了預防糾紛的發生,商務契約的訂立是為了投資、交易、商業合作…等目的而訂立;訂立書面契約一方面可以明確雙方彼此各自的權利、義務;另一方面則有「書面」,於有爭議時,可以做為證據。

既然如此,訂立妥慎、周延、明確的契約則非常必要;就以買賣而言,買方最擔心的是所購入的貨品,材料…等收受後,卻發生有「瑕疵」的情形,然如何證明「具有瑕疵」,往往是雙方爭議所在。實務上可以考慮於契約書內做出「證據契約」的約定。由於這是比較新的概念,恐怕一般人還不甚瞭解,筆者擬藉本文予以介紹並提供運用時應注意的事項,供讀者參酌運用。

二、何謂「證據契約」?

首先來探討何謂「證據契約」?當事人就發生爭訟裁判所需的重要事實或證據,就證明程序有關的事項為一定的約定,此即「證據契約」。關於事實推定契約、舉證責任分配契約,證據方法證明,證明度降低協議…等等(註1)。

實務上也承認證據契約的效力,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

實務上之所以會有「證據契約」的運用,主要是因一旦契約當事人間為契約履行而發生爭議,進入到法院去進行訴訟時,涉及「舉證證明」的問題。關於舉證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於第277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證據契約」合法性的界限為何?

又「證據契約」如上所述可以用來控制往後如因契約履行發生爭議,訴訟上「證據風險」,但證據契約被承認仍有其界限,其界限應注意以下三點:
1、證據契約被承認前提,一般是設定在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能;如果「訴訟標的」非屬「辯論主義」或「處分權主義」適用範圍的程序,「證據契約」就不會被承認。
2、訂立「證據契約」須注意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如有違反時,則該「證據契約」將被認為無效(註2)。
3、針對「定型化契約」內如有「證據契約」約定時,還應注意《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觀察約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註3)的情形存在。

四、結語

綜上所述,訂立商務契約時,為了控制往後如發生爭議,進行訴訟時的「證據風險」,固然可以運用「證據契約」,但約定及運用時,仍應注意其合法性的界限。
註1、沈冠伶著: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頁70~71,2007年10月出版第1刷,自刊本。
註2、姜世明著:新民事證據法論,頁144,2002年9月一版,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
註3、姜世明著:前揭書,頁145;沈冠伶著:前揭書,頁71。

 

本文僅代表作者立場,不代表本平台立場

分享文章

Facebook Comments 文章留言

李永然
李永然
現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常務理事兼仲裁人、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兩岸經貿交流權益促進會理事長、台北市政府市政顧問。專長於仲裁、家族傳承、不動產、大陸投資、公共工程等政府採購、智慧財產權、民刑訴訟、行政救濟等。

專欄

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