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任偉(律師)
案例
阿發創業有成,與妻子小慧育有一男二女,也均已成年、各自成家立業;阿發因常年積勞,健康早已亮起紅燈。基於財富傳承與照顧遺族,阿發希望能藉由「遺囑」的方式,提早規劃與安排自己的家業。請問:阿發想要訂立遺囑,法律上有哪幾種方式可以選擇?實務上常見遺囑爭議為何?有哪些事項需要注意,以避免日後糾紛?
解析
一、五種法定方式
依據《民法》第1186條規定,年滿十六歲、有行為能力者,就可立遺囑。而《民法》第1189條另規定,遺囑只能以「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等五種法定方式進行,並各有其要件:
(一)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
1.應自書遺囑全文。
2.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3.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實務上認為,倘若沒有依照法定方式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條文規定之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而有違該條文之立法原意」(註1)。
(二)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
1.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2.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3.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三)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條):
1.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
2.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四)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
1.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2.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五)口述遺囑(《民法》第1195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二、實務上常見遺囑爭議與相關注意事項
(一)法律上對「遺囑見證人」資格,有特別的規範限制:
1.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或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等,均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否則遺囑無效(註2)。
2.前述「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的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是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註3)。
(二)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約明報酬:
1.立遺囑人可指定遺囑執行人、由其代理執行所有相關事宜,包括:繳納稅捐、依遺囑內容,分配遺產。
2.如係「遺囑信託」,係由遺囑執行人將要交付信託之遺產交付信託,再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等。建議指定值得信賴且具專業背景的人選來擔任遺囑執行人,例如信賴的親友或財務顧問、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遺囑信託」的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如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6條參照);如受託人同時為遺囑執行人者,則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兼受託人單獨申請信託登記(註4)。
3.約明遺囑執行人的報酬:
𥺼《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𥺦遺囑執行人的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因此,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應由遺產支付之。法院在酌定遺囑執行人的報酬數額時,會依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避免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的遺囑規劃:
1.立遺囑人得以遺囑或遺贈自由處分遺產之大部分;但仍應有一部分留給繼承人,此部分即為「特留分」(民第1223條)。
2.遺囑如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繼承人得就其特留分受侵害的部分行使扣減權;遺囑仍然有效(註5)。
為避免遺囑因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而在日後發生效力爭議,本文建議:倘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的情況發生,例如子女有重大之侮辱或虐待時,委託人(立遺囑人)可將其具體事證記載在遺囑上,並明確表明該位子女不得繼承,一旦遺囑記載事項符合《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的條件時,則該名子女即因已喪失繼承權,也就沒有特留分規定的適用與限制(註6)。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主任律師兼永然長照與醫藥衛生中心召集人)
註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
註2:《民法》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如果該代筆人本身不具備見證人資格,而有資格的見證人中無人代筆,即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該遺囑即屬無效。但該條係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規定,並非對於有此等身分者所參與見證之代筆遺囑之效力規定,對有此等人參與見證之代筆遺囑,倘將具有此等身分之見證人不予列計,其他部分仍符合《民法》1194條之規定,且別無其他影響該遺囑效力之瑕疵存在者,自應認該代筆遺囑為有效(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06130號書函參照)。
註3:《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4:內政部96年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3502號函參照。
註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該判決進一步表示:「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另可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但學說上對於是否可以規避特留分,有不同意見,有學者認為:「我國信託法第65條的規定,乃本於保護受益人的觀點,而以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為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的第一順位。惟問題在於,此等規定似將與民法繼承編中有關歸扣權的制度,發生齟齬。例如某甲有子女三人A、B、C,而某甲特別鍾愛C,今C欲自行創業,某甲將自己的全部財產信託給友人某乙,以C為信託的受益人,旋某甲去世,其結果,A、B並無法依民法第1173條的規定,行使其歸扣權,從而其繼承權亦全部被剝奪。因此,在立法論上,似應設有例外的情況,以防止脫法行為的發生。」參賴源河、王志誠合著:現代信託法論,第九章──信託關係的消滅,第165頁。
註6: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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