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文〉羈押應是例外,而非審前懲罰 檢察官在提起公訴後,證據應視為蒐集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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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蕭錫惠

近日高院合議庭針對羈押裁定作出重要見解,再次提醒司法界:羈押並非刑事程序的常態,而是保障程序正義下的「最後手段」。高院法官林孟皇指出,科控措施到期後如需變更,仍應由士林地院續行審理,合議庭更進一步指出,檢察官在提起公訴後,證據應視為蒐集完備,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勾串行為,否則不宜再以「可能串證」為由羈押,士院原裁定因此遭撤銷。

這樣的見解不只是個案,而是對整個司法文化的一記警鐘。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對羈押濫用的質疑從未停歇:許多案件在偵查階段就長期羈押,甚至超過未來可能判決刑期,形同「未審先判」。人民常感嘆:「有罪沒判、先關再說。」羈押在實務上被濫用成為偵查工具,檢察官只要提出「有串證可能」即可說服法院裁准,導致被告人身自由輕易遭剝奪,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

根據媒體整理,一審中被羈押超過六個月的案件約佔 8.9%,雖屬少數,但這些案件中不少最後判刑結果低於羈押期間,甚至判無罪,等於白白坐牢半年。

這樣的情況不僅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也傷害社會對司法的信任,讓「羈押當偵查手段」的批評更加有理。

國際上多數民主國家對羈押均有嚴格限制。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羈押須符合比例原則,並設有「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檢察官與法院須定期檢討羈押是否仍有必要,否則必須釋放。

日本亦要求法院每兩個月重新審查羈押理由,確保偵查機關不會無限期扣押被告。相比之下,台灣雖有羈押審查制度,但實務上多流於形式,檢方只要複製貼上理由即可延押,極需改革。

合議庭此次見解,正是對此現象的矯正。它要求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而非抽象懷疑,才能限制人身自由;同時也提醒法院應優先考慮替代處分,例如限制出境、監視居住、交保候傳,以平衡偵查需要與人權保障。這正是比例原則的落實。

司法改革喊了多年,人民最期待的,正是司法能公平且克制地行使權力。羈押制度的正確運用,是衡量法治成熟度的指標。若能落實高院見解、導入更嚴謹的定期審查機制,要求檢方與法院說理清楚,才能真正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精神。

羈押不是審前懲罰,而是例外手段。當司法能秉持此原則,人民才會放心把正義交託給法院,社會也才能看見公平與正義的回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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