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精密化與死刑存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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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2年12月1日,台南發生隨機割喉事件,行為人遭逮捕後,曾向檢警供稱,殺人是為吃牢飯,且於現今的台灣,殺一、兩人不會被判死刑等語,致引起輿論譁然。而此案在第一審、第二審亦皆判處無期徒刑,似乎將應驗被告原初的說法。惟如此的連結與理解,顯然過度簡化了問題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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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目前的刑事審判結構,第一審與第二審皆採取事實審,須為公開的言詞辯論乃屬當然,至於第三審因採法律審,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原則上不開庭,只有法官認為有必要時,才會開啟言詞辯論。因此,長久以來,即存在一個迷思,既然僅為法律問題審理,且法條適用又是法官的專業與專職,自無辯論之必要,所以過往最高法院召開言詞辯論機率,微乎其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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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如此的思考模式,實突顯出我國司法保守的一面,致備受批評。而在2012年中,因保密分案制度的廢除,各界要求第三審開啟言詞辯論的呼聲不斷,終在此年年底,最高法院就決議,凡第二審被判處死刑的案件,於第三審一律開啟言詞辯論,以讓死刑爭議能藉由公開辯論,來逐漸達成死刑存廢的共識。同時,最高法院亦要求下級審,在面對此等涉及生命權剝奪的案件審理時,不僅須讓被告與被害人充分表達對於科刑的意見,法官亦須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的量刑審酌事項。凡此縝密的審理程序,就已注定我國刑事司法,判處死刑的機率會逐漸降低的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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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而另一個足以影響死刑與否的關鍵,即是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因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造成是非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的喪失者,即屬於無責任能力而不罰;根據同條第2項,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使辨識或控制能力降低者,就屬於限制責任能力而得為減刑。尤其是最高法院從去年開始,接連引用聯合國在1984及2005年所做出,不得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之決議,來撤銷高等法院的死刑判決。這也象徵,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亦將牽動著是否減刑,以來免為一死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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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也因此,於現今涉及死刑的案件,只要被告方提出精神疾病的抗辯,法院幾乎不會拒絕,而會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雖然經由此等的程序,必使審判趨於精密,卻必然無法滿足輿論必須速審速決的期待。尤其是精神鑑定並不像DNA鑑定般,具有接近百分之百的精確性,致仍帶有鑑定者的主觀,則法官到底要委請幾位精神醫師,馬上就會面臨問題。此外,法院於委請機關、醫院或學校為鑑定的場合,於鑑定報告裡,亦無法看出真正的鑑定者是誰,自無法令其具結,更遑論命其出庭接受交互詢問,以為檢驗的可能性。若法院最終採取此等的鑑定結果,因此所產生的判決,要不受質疑也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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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可以想見,台灣不管是現在或未來,死刑存廢的爭議會一直存在。惟在反對廢除死刑仍為多數民意下,立法院當然不會甘冒被罵的風險而貿然廢除。只是如從目前刑事司法的實際運作來看,不管立法者是否廢死,我國法院對殺人犯不處極刑,而以無期徒刑為替代,肯定是必然的趨勢。若果如此,則目前的機構化處遇,是否已做好受刑人長期監禁致步入中年、老年,甚至死亡的準備,肯定是主事者必須儘速思考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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