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賄與檢察官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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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九合一選舉的逼近,候選人的競爭也趨於白熱化,而明明每次選舉時,各地檢署都會加緊查察賄選的工作,但買票行為卻從不曾間斷。這到底是檢方查賄不力,還是其他因素所造成,是必須審慎面對的課題。尤其是檢察官針對賄選的訴追,是否帶有選擇性致影響選情,也是民眾一直以來的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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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由於台灣地域不大,因此選區的劃分就趨於狹小,且如縣市議員選舉,由於採多數當選制,故只要候選人能拿到超過二、三萬的票數,幾乎就已篤定當選,如此的選舉制度,就已潛藏著買票的危機。尤其是同黨的候選人,為了避免同室操戈,更可以買票並輔以配票的方式,致讓同黨候選人全數當選。甚至如此次的九合一選舉,縣市議員候選人亦可向上連結縣市長候選人,向下連結鄉鎮長、里長候選人為聯合買票。如此的合縱連橫,不僅可營造「一人當選、團隊服務」的假象,候選人的行賄成本也因此降低,更使選民產生賄選金額遠高於其他候選人的錯覺。凡此種種,就已顯露出賄選的難以根除,實與台灣選舉制度與結構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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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而候選人之所以願意花錢買票,還是在於當選後的有利可圖,不僅可以利用首長或議員身份,直接或間接的牟取龐大的公共工程利益,更可藉由此身份來掩護其非法事業,如採砂石、廢棄物處理、地下經濟等,因此,在所得利益遠高於犯罪成本下,賄選風氣自然難以消除。既然貪污與賄選具有相伴而生的關係,因此,解決賄選,自然也可解決部分貪污的問題,而欲解決賄選問題,雖然可以從加強訴追、加重刑罰、改革選舉制度與減少基層選舉等等,以增加犯罪成本的方式來著手,但一般民眾更須體認,若選民普遍仍願意收受賄款,而具有可收買性,則再多的制度改革與刑罰,恐都無法嚇阻賄選的猖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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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只是在目前的選舉制度與文化難於短期內翻轉下,就只能從增加行賄成本,即加強賄選的訴追來著手。而欲增加犯罪成本,首要當然在於刑罰是否有嚇阻效果,針對受賄的選民而言,由於屬三年以下的輕罪,即便被查獲,檢方亦多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對待,而更可能的情況是,由於人數眾多,根本無從查起,所以針對賄選的訴追,基於資源的有限性,也只能針對行賄者。而針對賄選的樁腳而言,目前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其刑度為三到十年,不可謂不重,只是由於賄選的普遍存在性,在檢警機關人力有限下,是否被訴追乃繫於一種機率性,而因此產生僥倖心理,即便遭檢警查獲,但由於法條明文自白者,必須為減刑,若樁腳在自白的情況下,仍得以因此查獲候選人的共犯性,如此優待,尚無可厚非,但若其堅持只為個人行為,與候選人無關,則如此的對待,無疑的成為一個防制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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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若再加以審判時間的漫長,上述的重刑效果,實已無太大意義。而更糟的是,選舉行賄罪在審理時,面臨與貪污罪同樣的問題,即對價性與否的證明,但關於對價性與否,卻又是一個難以清楚界定的概念,如所謂政策買票、發放選舉文宣附帶原子筆等小飾物、免費請選民吃炒米粉、發走路工等等,是否具有對價性,目前在司法實務意見仍屬分歧,如此的結果,不僅使得相類似案件,在面臨不同檢察官時所可能產生的差別對待,而更增行為人的僥倖,同時在選舉過程中,也可能使候選人以此來質疑檢方辦案是否有政治考量,原本應屬中立的檢方,卻反而成為事主,而為已經惡質的選舉更添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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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檢察官當然不能以選舉已到,而停止犯罪案件的偵查與訴追,但於此期間,其任何的舉措勢必動見觀瞻,即便檢察官無此意,亦可能被候選人拿來為宣傳,這當然突顯出檢察權行使的矛盾。而會有如此的聯想與解讀,是否源於檢察權長久以來,於人民心目中即存有不夠客觀、中立的印象。若果如此,則對於選舉期間,檢察官被指為政治打手的惡名,恐非只能怪罪於輿論的誤解,反該是檢察體系的深切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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