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2013年12月20日宣佈陳前總統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依法「因疾病不能到庭」之停止審判事由,應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其裁定書最後幾段結語,令我動容:
\n「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是刑事訴訟之目的,實係建構在人權保障之基礎上,捨程序正義,即無所謂公平法院可言。」
\n「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即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刑事被告,雖有依法應出庭應訊並接受審判之義務,然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應享有充份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所謂充份之防禦權,自須以被告於訴訟上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為前提,即被告是否得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能否為防禦自己之利益,自由決定其意思以為斷。」
\n回顧起來,當我接陳水扁總統的醫學鑑定,我知道鑑定人是需要陳述關於依特別之學識經驗而獲知之法規或經驗法則,或適用此法規或經驗法則於具體的或假定的事實而得判斷之自己意見之人,具有可代替性,也就是非我不可。對我而言,最困難的部分是對鑑定相關程序法與實務法的瞭解,其實這關乎成功與否最大的關鍵,所以也加強自己對鑑定法學的瞭解。
\n過去我是陳總統延聘的神經科與精神科的醫師,不具台灣法律鑑定之效力。僅具當事人之陳述性質,充其量視為文書證據。而我過去寫的病歷,算私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但是學說認仍具私文書性質,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接鑑定後,我須加強證據力,證實陳總統病情與病程之恆定性,以讓法官也可心信我過去的記錄,確立自由心證。
\n證據方法是法官進行證據調查之對象的有形物。包括鑑定人、物證包括文書、勘驗物。證據能力與證據適格,得以用作證據方法以認定事實之適格。原則上,根據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加以限制。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無限制,在法定證據方法中,要採用人證或物證,完全係法官之自由。所以搜集証據讓法官中立秉持公義與正義是我鑑定人很重要的職責。
\n我知道文書是以文字或記號表示思想意思之有形物。依文書所記載之意思內容或符號,閱讀其中意義及內容,而後將之作為證據資料以認定事實,所有文書皆有證據能力。文書的記載內容成為法官心證形成之資料,對於法官就待證事實存否之認定發生影響作用,稱為實質證據力,具有法定證據法則。因而我一定要努力搜集與閱讀引用過去陳總統在所有醫療機構有效與重要的病歷紀錄,再辛苦也要徹底。
\n我也知道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因而我過去替陳總統診療都有非常詳細之中英文病歷記錄,可以引用。但侷限於法官在文書成立之認定上的自由心證之一種拘束,即法定證據法則。此法定證據法則僅適用於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如何,仍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幸好我所有的紀錄,都副本給當時的主治醫師存放病歷或他們的鑑定報告,加強了證據力與法官自由心證力。
\n在神經科與精神科的鑑定,最困難的部份在於認知、情緒與行為的表現。我接鑑定工作時即要求應用準書證證程序之證據收集實務。
\n準書證程序是磁碟片、光碟片等以科技設備製成之物品,因亦係表達人類之思想,且法官可以閱讀方式讀取內容,故為準文書,可以適用第363條第1項,當庭利用科技設備以閱讀之。所以在接鑑定以後的兩次診斷均申請全程錄影,讓法官更有實效的形成自由心證。
\n另外法律上要求一個人或事件對於某樣結果負責任,必須先認定人的行為或事件和這個結果具有因果關聯性才行。法律的因果關係也是我鑑定重要且精彩的部分,我想法證實應訊與病情形成或惡化的因果關係,而結論偵訊對陳總統病情的高度風險。可惜裁定書對這方面琢磨不多,應該是其他證據具體,沒必要再應用這種因果關係研究法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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