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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大樓屋頂突出物設置「基地台」,可能被判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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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曾文龍(大日不動產研究中心主任、台灣不動產物業人力資源協會名譽理事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 不動產估價師學分班主任)

多年來,電信公司把基地台設置在大樓的屋頂或屋頂突出物,住在頂樓的住戶有的經過幾年才注意到,並且懷疑基地台的電磁波已影響到住戶的健康,甚至有全家得癌症的案例,因此要求電信公司應把基地台拆除,把屋頂或突出物還給住戶。但是這談何容易?因此只好告到法院,請法官主持公道。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第33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1、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2、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3、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在公寓大廈之屋頂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他類似之行為」,應先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倘未取得同意,縱然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他類似之行為」於屋頂,仍不生任何效力。

所謂「其他類似之行為」,僅須以類似設置「廣告物」或「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於屋頂之行為,即應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縱然設置的基地台不具強波發射設備,仍應認屬「其他類似之行為」,所以無線電台基地台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有一案例是「被告」僅爭執其等僅設置之基地台不具類似強波發送設備,而未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效力所及,法官認為「難認可採」。

基地台如果沒有設置在屋頂,而是設置在屋頂突出物,被告認為應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所謂「屋頂突出物」,按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0款規定,所謂屋頂突出物並非獨立之樓層,屋頂突出物所在之範圍仍屬「屋頂」之範圍,亦即公寓大廈頂層天花板以上之空間,皆應涵攝於屋頂之範圍內,不因樓頂平臺上是否另有屋頂突出物,或突出於樓頂平台之建物而受影響。被告抗辯其所設置之基地台,位在屋頂突出物上,非直接架設在屋頂地面,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適用云云,法官認為「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物基地台及其天線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以,屋頂區分所有權人經過多年訴訟,終於打贏官司。

本文僅代表作者立場,不代表本平台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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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文龍
曾文龍
菲大商學博士
政治大學地政碩士
投身海內外房地產、地政和仲介行業40餘年
現任中華知識經濟協會監事長
台灣不動產務業人力資源協會榮譽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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