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的責任、現代的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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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是二二八事件的七十一週年,而立法院也在去年底通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促轉條例)。而此條例最大的特色,已經擺脫僅是單純對被害者賠償或補償之性質,而進入司法不正義之平反,甚至是加害者的責任追究,似乎是一大進步。惟對於轉型正義最高程度的加害者究責,卻存有著不少障礙。

政府結構性犯罪的特色,即是位居上層者,藉由組織內部「上命下」的階層關係,只要為發動的指令,國家機器即會自動運作,並對人權造成極大的侵害。只是此種侵害人權極深的結構性犯罪,卻有訴追上的困難。因在此等犯行曝光後,若訴追機關不即時為證據保全的動作,則在相關人等仍在其位下,必然立即為湮滅證據及串供等行為。至於組織內的其他成員,即便未參與犯罪,亦可能基於機關的自我保護,並避免家醜外揚,或為極力掩飾,或以消極抵抗的方式,而來阻礙偵查機關的調查。

更成問題的是,由於位居上位者,不可能親自動手,更不會笨到以書面的方式,要求下級為違法行為,致可以輕易將責任推給下位的執行者,即便有所歸責,亦會以輕罪為終。至於這些下位執行者,即便可以上級指示為卸責,卻因其有親自下手之事實,而成為最終究責的對象。

在二次大戰後,為了解決德國與日本的戰犯問題,所相繼組成的紐倫堡與東京的特別刑事法庭,算是現代國際社會所出現的第一次,針對國際犯罪的審判工作。惟由於在過往,國際社會並無任何相類似的經驗可為參考,且以英美為首的戰勝國,為了避免審判,被指為是一種報復工具,所以對相關戰犯,尤其是高層戰犯的審判工作,顯得特別謹慎。

故在審判過程中,各國才逐漸體認到,如此的工作有多麼的困難,在程序上,除了必須面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審判模式,如何磨合的問題外,還來自於定罪的困境。所以為了使審判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故由英美法蘇共同通過紐倫堡法庭憲章與東京憲章,在承認個人的戰爭責任問題上,不僅處罰執行者,包括共同計畫、陰謀、組織、教唆者,皆在個人責任的範疇,此種處罰方式,除了可以防止執行者,動輒以上級命令以作為免責基礎外,同時也防止上位者,以未親手執行來卸責。

只是兩個軍事審判庭所受到的政治干擾外,更凸顯出戰爭責任歸於個人的困境。以納粹為例,雖然違反人道的上級命令,不得作為執行者免責的理由,但是若下級公務員不予以執行的話,其本身馬上面臨處罰的問題,在此權利與義務相衝突的情況,尤其在納粹的嚴密監控系統下,期待其對於上級為抗命,恐為不可能,但若以此理由,作為減輕或免責理由,那麼所有納粹黨員,恐怕都可因此主張,此實為一個兩難問題。

為了解決上述的兩難,及防止國際法無限延伸將破壞內國審判權,在1950年國際法委員會作成紐倫堡原則:
1.      國際犯罪的個人責任確立。
2.      當構成國際犯罪,而國內法無法處罰時,此行為的國際法責任不能免除。
3.      國家元首或者政府成員不能免責。
4.      當依據上級命令為行為,但卻有道義選擇的可能時,因此所構成的國際犯罪,不能因此免除。
5.      關於國際犯罪的審判,必須基於公正審判。
6.      國際犯罪包括,對於和平違反的犯罪、戰爭犯罪、違反人道的犯罪。

而在1998年,「羅馬規約」通過後,針對結構性的政府犯罪的究責規範,更進一步被強化,既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且為了避免卸責,既須否定下層公務員以服從命令,或依法行政來免責,對於上級官員,為了防止其以無下令、無參與來置身事外,更得明文,對下屬所為的殘害行為有所知曉,未為任何防制手段,即便視而不見、坐視不管,也難辭其咎。

只是在我國並未能參與羅馬規約的簽訂,亦未能將此規範於促轉條例中落實下,要對加害者進行究責,似乎也顯得遙遠。更值思考的是,即便將之轉化為國內法,但在這些原則,卻往往觸及罪刑法定的底線,更可能使刑法處罰行為之原則,因此產生鬆動,致須要有縝密的程序規範為配套。惟不管如何,即便時間再久,都不能使轉型正義,一直停留在有「被害人」、卻無「加害人」的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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