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府傳出為找出洩密者,卻找民間公司對公務員進行測謊之傳聞。如此的行徑,不僅會有法律正當性與人權侵害的疑慮,恐也陷入將測謊當成是神兵利器的迷思。
測謊的有效性乃基於以下前提,即人所言真假能夠引發特定的生理反應,且在個人無法自我控制下,這些反應可以被儀器所測知,並為專家所判讀。惟這些前提看似有科學性,卻一直有其爭議存在。
對於測謊有效性的質疑,乃來自於其是否具有客觀性,尤其是施測者的專業性與否、儀器運作是否合於標準、施測環境是否正常等等,皆會影響受測的結果,又在每個人的生理狀況皆不同下,如何能為有一致的判定基準?如與其他科學鑑識技術,如DNA相較,由於此種鑑定不具有上述的干擾因素,不僅準確性極高,也可由其他專家依據相同程序為檢視。相對而言,由於測謊無法排除諸多干擾因素,致不具有科學所強調的再現性,因此,無法檢視過程與結果的正確性,致成為測謊鑑定的致命傷。
現行法,僅有在性侵害防制法第20條第3項第6款,即針對性侵害的緩刑或假釋犯,於保護管束期間得對其施以測謊之明文,且關於如何施測等等程序,亦未有任何法律規定。即便如此,測謊運用於刑事司法,卻不少見。而於目前,檢察官、法官送請測謊的法律依據,卻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的機關鑑定,且移送測謊鑑定的機構,最主要是刑事警察局與調查局,至於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法院的態度卻屬分歧。
現行測謊技術並不客觀 可以恫嚇受測者卻難以找到真相
有以測謊不具科學性,而一概否認證據能力者,但多數見解仍有條件接受測謊的證據能力。即只要經受測人同意、施測者受有良好的專業訓練與經驗、施測機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與施測環境必須排除干擾外,更得在受測者的身心及意識正常的情況下所為之測謊,其鑑定報告,就具有證據能力。
即便司法實務,對於測謊鑑定有如此的嚴格要求,卻未必能獲得實踐,因在施測空間為偵訊者所掌控,而受測者處於孤立下,即便是無辜者,其身心果能保持正常?且現行施測,往往是在檢方認為被告不說真話或不認罪時為之,則在未施測前,施測者即可能存有先入為主的偏見,致難保證其客觀性。且若不認罪的被告通過測謊,司法者難道就會相信測謊為真?又堅持不認罪者,往往難逃測謊未過的宿命,難道即可認定其有犯罪事實,恐皆成疑。
而以北市府委請民間人士來測謊來說,由於目前國內並無對測謊者資格、測謊儀器與測謊場所等的認證制度,故民間的測謊公司,是否具備此等專業,實也無從得知。更何況,關於測謊程序、問答題目與結果的評估等等,亦難有一定的客觀標準,致無法為事後的檢視與再現,到底有多少科學性,肯定得打個大問號。
尤其是對公務員進行測謊,美其名是得相對人同意,但任誰都清楚,只要不接受測謊,即會受到懷疑,甚至是不利的對待,何能說是基於自願性?就算同意測謊,但在未測謊前,早已被設定是嫌疑者的情況下,施測者能否摒除先入為主的偏見、受測者能否保持身心正常的狀態,在在都有疑問。故最終對說謊與否之認定,到底是當事人內在心態的真實反應,抑或僅是施測者的主觀論斷,就有著極大的不確定性,自也不可能有太高的可信度。
更糟的是,以此等既不科學、也不客觀的測謊來對待下屬,或可建立虛無飄渺的上位者權威,卻是對人權最嚴厲的侵害,更是對公務員的標籤與不信任,致給公機關蒙上一層陰影。
也因此,不管是刑事司法對被告,還是公務機關對下屬的測謊,就非是找尋真相,而絕對是恫嚇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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