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個多月以來,「法稅改革聯盟」志工們不畏寒冬風雨地走上街頭,戰車隊、機車隊成員繞行台北大安公園、自由廣場週邊,主張「廢獎金、救冤案、顧人權」,其中廢除稅務獎金制度,旨在遵守聯合國憲章「重伸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之精神,並避免扭曲人性、減少冤假稅案的發生。
一般所謂稅務獎金包括逃漏稅的「檢舉獎金」以及「查稅獎金」。有關檢舉獎金部分,立法院院會11月30日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內容之一為,本次修法條文並新增檢舉獎金核發、標準及領取資格限制,明定檢舉獎金以每案罰鍰20%、最高480萬元為限;稅務人員、稅賦查核人員配偶或三等親、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及參與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的行為,不得領取檢舉獎金。
查「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49條之1的立法理由,「二、鑑於現行各稅法對於核發檢舉獎金及資格限制規定不一或未有規定,致稽徵實務迭有爭議。基於給與舉發人獎金係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目的…。」如此財稅官員們心中「只有稅收、沒有人權」,顯然違反目前人權時代的潮流,令人感到遺憾。
前述有關稅務「檢舉獎金」之規定,係源自1954年4月23日制定公布「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共有9個條文,充滿了白色恐怖的威權制度色彩。夏道平先生在《自由中國》寫了一篇社論(1955年9月16日出刊),題目是〈從孫元錦之死想到的幾個問題〉,該社論報導了這一件事,進而批評政府追究工商界資金來源之不合理,政治機關的職權太濫,治安和稅收機關的獎金制度要不得,即為明證。(參見《胡適,雷震,殷海光 自由主義人物畫像》P119、208,1990年12月出版)
後來該條例經1981年7月13日及1995年6月29日二次修正公布第4條。2004年4月21日第三次修正公布第3、4條,將原第3條第3項「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之分配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予以刪除。
查原來「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民國84年06月29日)第3條規定如下: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一、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不得超過20%。
二、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就其淨額提撥獎金不得超過20%,其無舉發人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獎金,不得超過30%。
三、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之分配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93年(2004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條文,其立法理由,增列第2項。並規定三等親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該獎金。另對於查緝獎金之條文應全數刪除。修正後條文第3條(提獎辦法):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2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20%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修正後第4條(每案獎金之最高額限),其立法理由,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後段文字。第4條規定如下: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480萬元為限。
查由該條例衍生而來的「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係1959年4月9日訂定發布,其後經五次修正(1977/2/5、1983/10/21、1984/10/16、1996/1/17、1999/6/30),2003年12月24日又修正發布全文第9條。2012年12月25日公告第8條第2項之修正。亦即,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台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8條第2項所列屬「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海關」管轄。
當時行政院為何沒有發現「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的立法依據,「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的規定已經變動,原第3條第3項「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之分配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已經被刪除。由此可見,目前查稅獎金(稅務獎勵金)仍在使用的「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之適法性,應該檢討與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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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適,雷震,殷海光 自由主義人物畫像》。圖/陳逸南提供[/n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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