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端性言論該入罪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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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已到了二十一世紀,每年到了二二八,仍有些許人士,一直在為當時的執政者辯護;甚至藉由減少屠殺人數,來將獨裁者對人民的制壓,美化成一種開恩或恩惠,以致挑起與激化族群的對立。凡此現象,就讓人思考,是否有必要將此等極端性、仇恨性言論加以入罪化。
 
在現代法治國家,對言論、出版等表現自由,雖絕對禁止事前的檢閱與審查,卻不妨礙事後的法律處罰。如以我國刑法來說,即設有公然侮辱與誹謗兩罪,對侵害他人權利的言論為究責。惟不管是公然侮辱,還是誹謗罪,乃必須針對具體的人與事;若僅是空泛指摘,亦難以成立此等罪名。著名之例,如郭冠英用范蘭欽的筆名,以所謂高級外省人自居,而不斷發表歧視本省人,且支持白色恐怖等等言論,即便內容極端偏激,且嚴重挑起族群對立,卻因無具體指摘特定人與事,以致無法論以任何刑事責任,僅能以其具公務員身分發表不當言論,而遭免職處分。從此也突顯出,我國現行刑法對偏激性言論的治罪困境。
 
不過,在我國已經簽署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0條第2項,卻明文對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必須以法律加以禁止。雖然我國刑法第153條,設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或違抗法令罪,但與公約內容所欲禁止的偏激或仇視性的言論,在規範面向仍有不同。若欲符合人權公約的精神,似有於刑法中明文處罰仇恨性言論之必要。而對此等言論入罪化的典型,則非德國莫屬。

鑑於納粹殘害人權的教訓,二次大戰後,當時的西德即在體制內,藉由各種方式來消除歧視的根源。除對屠殺者進行審判,並對受難者進行補償外,也在其教育制度灌輸平等與人權的思想。而更重要的一項措施,即是於刑法第130條,明文對種族歧視與違反人權言論的刑事處罰。
 
根據德國刑法第130條第1項,若煽惑對國內某些住民或族群為暴力行為,或者對之為謾罵、惡意中傷等違反人性尊嚴的行為,可處三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根據同條第2項,針對種族歧視與違反人性尊嚴的言論或文書之散佈,也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德統一後,為了防止排外主義的蔓延,更為了深刻記取二戰的教訓,1994年在刑法第130條增訂第3項,規定在公開或集會場合,對已經過國際法承認的納粹屠殺行為,若加以否認,甚或美化殺害人數,亦可處最長五年的有期徒刑。至於程度較低者,即在公開或集會場合,對納粹暴行加以讚美或合理化者,根據同條第4項,亦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因此,德國刑法第130條,似乎可成為我國取法的借鏡對象。
 
只是若真將仇恨性言論入罪化,不僅會牽動言論自由的敏感神經,更會因煽惑、仇恨、歧視、種族等等用語的界定不清,致造成適用上的爭議,而可能引發更大的衝突。也因此,欲消除反民主、反人權的極端性言論,恐難用刑罰來解決,而是必須在教育體系裡,消除歧視性、仇恨性的內容,並強化人權、人性尊嚴與民主法治的觀念。畢竟,對抗惡魔崛起的最強力武器,正在於人民自我意識的覺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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