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撤出阿富汗後,塔利班重掌政權,於喀布爾機場所出現的逃難潮,實令世人震驚。台灣面對如此的情勢,除須不斷強化自我防衛能力外,基於人道主義,也有必要對國際難民伸出援手。而此救援的前提,卻是須儘速建立難民法制度。
早在陳水扁總統時代,即有難民法的草案,但直至2019年,香港反送中運動後,如何讓受迫害的香港異議人士能迅速來台接受庇護,就使難民法的立法問題,再次浮出抬面。惟陸委會堅持,根據港澳條例第12條第1項,港人隨時可向內政部申請在台灣居留或定居,並無另訂難民法之急迫性。不過此條文卻將申請的資格、程序,甚至名額,完全委由內政部以辦法來補充,此等概括授權,實碰觸到法律保留原則的紅線。又根據目前由行政機關所頒布的相關辦法,其可以申請的對象與原因,不外是投資、就業或就學,不僅會受到嚴格審查,也肯定無法涵蓋至因政治因素尋求庇護者。
訂定難民法落實人權價值
故真正可以救急的依據,來自於港澳條例第十八條,即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我行政機關得提供必要之援助。惟關於所謂政治因素、緊急危害等,港澳條例裡,並未有更進一步較為明確的列舉,實易使主管機關為恣意認定。又關於申請程序,僅在港澳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則上必須報請行政院來為專案處理,除此之外,並無具體的申請資格、要件、資料、時程等等的規範,就使欲申請者無所依憑。更值注意的是,若有港民依此申請遭駁回,現行法制也未規定救濟程序,更未有相關的法律扶助,就可能使受難者陷入無處申冤的狀態。更重要的是,港澳條例肯定無法適用如目前的阿富汗難民,故基於人權的普世化價值,難民法的訂立,就有其必要性。
尤其目前有關難民申請、庇護與管理,竟僅是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9款的規定,完全委由移民署來決定,法定性嚴重不足,既易生恣意性,也無任何救濟管道,致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
而難民法的制訂,必先解決所謂難民的定義。如依聯合國於1951年通過的難民地位公約第1條來看,外國人或無國籍者,因種族、宗教、政治等理由,而在居住國未受有法律保護,致有尋求保護的必要者,即屬所謂的難民。因如此的難民定義頗為廣泛,故於本國難民法立法時,就有必要為具體類型的例示,以免使主管機關有過大的裁量權。又在接受難民申請保護時,也得考慮國家安全與秩序的維護,就得在法條明文排除諸如恐怖主義、觸犯國際犯罪、殘害人權者等的許可,這又有賴與國際刑事司法機關的密切聯繫。
一旦通過申請,雖非同意其取得本國國籍,但根據難民地位公約,難民除具有居留權外,本國對其法律保障,也不能低於外國人,更不能為歧視。同時,難民的權利若受有侵害,更有權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凡此規範,都是難民法立法時的上位指導原則。
總之,唯有堅持人權、自由與法治的價值,並實踐國際人道精神,才是保衛台灣免受外力威脅的最佳武器。

作者指出,早在陳水扁總統時代,即有難民法的草案,但至今難民法仍一直被擱置。示意圖/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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