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另類送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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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6年,西班牙逮捕兩百多名台籍詐欺犯,涉嫌者雖皆主張是台灣人,但在去年西班牙法院審理後,仍決定將這些人引渡至中國受審。如此的程序與判決,未來於歐洲,有可能成為慣例,則我國該如何面對?
 
原本刑法第7條規定,本國人於領域外犯罪,須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才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而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電信詐欺罪,法定刑為一到七年有期徒刑,故除非將兩岸認定是一個中國,否則,這些域外的電信詐欺犯,我國恐無任何管轄權。而2016年四月的肯亞事件後,立法院就於刑法第5條增列第10款,將域外犯電信詐欺罪,也列入刑法的效力範圍。
 
只是如此的修法,僅是填補了我國刑事處罰權的漏洞,如何審理,恐是更大的問題。以在西班牙的電信詐欺案為例,於犯罪行為地及逮捕地進行審判,自然最具有實質效益。只是就西班牙而言,由於犯罪嫌疑人皆非本國人,再加以犯罪結果地在領域外,自然有證據調查的困難,故只要他國提出引渡要求,自然會將此等案件移轉出去。

只是對於引渡請求,往往以有引渡條約為前提,但即便是有邦交的國家,由於事涉審判權的移轉,也未必有引渡條約的簽訂,致必須另訂引渡法為依據。而一般的引渡法規範,除了必須由法院為審理外,也會規定引渡的要件與原則,如本國人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等,甚至還得探究引渡請求的證據是否充分、遣送後能否受到公平審判之對待等等。甚至如我國近幾年極力請求引渡的林克穎,蘇格蘭高等法院,還會審查引渡後受刑是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

西班牙承認一中 台籍嫌犯「送中」審判

而在西班牙涉案共犯,雖有台灣與中國籍,但其被害人與犯罪結果地皆在中國,即便將台籍嫌犯遣回台灣受審,也將面臨證據調查的困難。而雖然於2009年,我與對岸簽署有共同打擊犯罪與刑事司法互助協議,其中除了有遣送人犯的規定外,也明文證據調查的協助等等。但由於此等協議,並非立基於平等、互惠關係所簽訂的正式條約,就很易受到政治情勢的影響,甚至可以說,在目前兩岸關係處於冰凍期下,如西班牙事件,就算將台籍人士遣送回台,也將因對岸不可能提供任何卷證,更不可能讓被害人來台出庭下,致陷入審理不能的狀態。甚且在我國,詐欺罪並非屬於重罪,在不大可能為羈押的情況下,就常出現遣送回台,於交保後,又繼續出往國外的窘況。
 
相對來說,由於犯罪結果地在對岸,在中國向西班牙聲請引渡,並提出相關卷證後,不論其向法院所提公平審判的保證,是否真能實踐,但基於證據調查的便利法庭原則,就比我國法務部所提,即基於屬人的國籍管轄原則,來得具有說服力。更重要的一點是,在西班牙只承認一個中國,根本不承認台灣的國際地位下,台籍詐欺犯送中審判,似就無可避免。
 
若不想讓西班牙事件成為常態,則不管是法務部或者是刑事警察局,對於已經偵結的電信詐欺犯罪,若涉嫌人不在台灣,就應積極將相關卷證提供給他國,既可防止治罪漏洞,也可因此建立慣例,並因此尋求與無邦交國的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之簽訂。如此的作法,雖然會受到國際現實的種種阻礙,卻也是不得不然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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