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豐行徑離譜卻不易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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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因未申報疑似洗錢的交易,致遭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NYDFS)重罰1.8億美金,引起社會震驚。台北地檢署亦分案進行調查,並在傳喚前董事長後,將之列為被告且諭令限制出境。只是兆豐高層的行徑,即便離譜至極,卻有治罪的困難。
 
為了有效防制洗錢,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的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違反者,可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而依據行政院金管會所頒布的申報辦法,此一定金額就規定為五十萬元以上。又為了防止洗錢者分次提存,以規避一定金額的申報,根據《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也要求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洗錢的交易,亦得向調查局申報。而金管會也在申報辦法裡,詳列疑似洗錢的情形,使金融機構能有明確的標準為依循。更重要的是,被懷疑為洗錢者,即便交易未完成,依據該法第8條第1項後段,仍應向調查局申報。
 
以這次兆豐事件來說,5年間竟有兩、三百筆匯至巴拿馬分行的帳戶遭退匯,其中有90多筆未申報。兆豐的解釋理由,是認為未完成交易,故毋庸申報,且以美、台法制不同來為辯解。但問題是,此等情事即便發生在我國,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也得向調查局申報。這就讓人懷疑,兆豐高層不僅對美國法制如此忽視,對台灣法制更到了無知的地步。
 
既然NYDFS以兆豐紐約分行未申報疑似洗錢帳戶來開罰,故對兆豐高層究責是否觸犯洗錢之罪,似屬當然。惟不管是美國的反洗錢法、還是台灣的洗錢防制法,雖皆課予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及疑似洗錢交易的申報義務,但未申報卻不能馬上與洗錢罪劃上等號。因為此等罪名之成立,乃以掩飾自己或他人的前置犯罪所得財產為前提要件;且依據《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謂前置犯罪,僅限於法條所列舉的重大刑案,如貪污、毒品、槍砲、走私、人口販賣等犯罪。
 
故以目前情況,美方僅是以未申報可疑的洗錢交易來裁罰,是否有前置的重大犯罪存在,尚未可知。甚至在證據與金錢流向,皆無法為我司法機關掌握下,若無法取得與美方的刑事司法互助,要定相關人等的洗錢罪責,實有其難度。就算查有前置犯罪存在,根據《洗錢防制法》第11條,洗錢罪最高刑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符合刑法第7條,域外犯罪須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致為我國刑法效力所不及。
不過,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2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針對金融機構負責人違背職務致生損害公司財產或利益者,可處以3到10年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甚而損害金額超過一億元,如此次兆豐事件,還可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如此的究責,遠比洗錢罪來得重,也更符合大眾對於正義的期待。
 
惟此等特別背信罪,行為人於主觀上,必須有為私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的意圖,才足以該當。而以NYDFS所公布的裁罰書內容,雖對兆豐紐約分行的離譜與傲慢行徑,嚴厲斥責不熟法、不守法,但對於高層主管仍是以未善盡監督義務(lack of diligent oversight by the head office),而非以故意違背或曲解法律規範為指摘。也因此,除非檢察官能查出比NYDFS更多的證據,致能證明兆豐董座有不法或故意損害公司的意圖,否則只能算是「疏失」。在條文不處罰過失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非屬刑事不法,只能由主管機關對當事人為民事求償,以避免全民買單,但這勢必又是漫漫長路。
 
雖然,欲追究兆豐銀行高層的刑事責任,存在著諸多障礙,卻不能成為檢察機關懈怠的藉口,也正考驗著執法者訴追重大經濟犯罪的法律專業與能力。而如何藉由此次教訓,趕緊檢討與改進洗錢防制與金融管制的缺失,肯定是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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