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曾文龍(大日不動產研究中心主任、台灣不動產物業人力資源協會名譽理事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不動產估價師學分班主任)
在民國111年才發現於民國88年就被他人占用蓋房子的農地,因此提告到法院請求「拆屋還地」!民法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因為被告不爭執在原告的農地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因此原告依照民法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依照民法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地方法院法官判定「自屬有據」。民法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抗辯原告長期沒有管理該土地,雖然原告承認20年以上未查看該土地,但是這僅僅導致原告未即時發現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尚不足以使被告產生原告不會對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權利之信賴。
被告抗辯,1262地號土地一帶原本是深谷,於84年起遭他人非法傾倒廢土,被告自88年起花費鉅資、時間整理成漂亮之景觀,供觀賞、休憩及擺放農具、肥料使用,原告見狀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但是為原告所否認。1262號土地的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之整地、開發行為違反該使用分區及類別,應為不法,自不得執以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理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舉,法官認為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按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外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關於租金之計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但上開所稱之「城市地方」悉指已依法令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所稱之「基地」,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此有內政部67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805447號函釋可稽,而126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顯然不適用上開規定,地方法院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6,813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14元。高等法院法官認為無過高情事,堪予援用。因此認為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總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贏了官司,並且贏了「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本件官司似比較單純,然而官司通常要打2年以上啊!整個過程不管是原告或被告都是痛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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