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悠瑪列車發生翻覆事件,造成重大傷亡,不僅檢察官調查對象是以駕駛為中心,台鐵高層也不斷散佈超速肇事的訊息,但在謊言被一一戳破下,台鐵局長因此下台。只是讓人思考的是,對於翻車悲劇,果該由駕駛員來承擔一切刑事責任?
對於交通安全的規範,於刑事責任的歸究,向來是以駕駛員的注意義務為規範核心。如以此次事件來說,於目前,檢方乃將司機未能開啟自動防護系統,且以極高速度通過彎道,致屬於應注意未注意的過失犯處理,就是一個明顯的例子。惟從列車出軌前,即已出線諸多異常,甚至也預定到某站才修復下,超速駕駛到底是原因,抑或是系統錯誤與調度失靈等因素聚集所造成的結果,實應有更仔細與精密的調查與鑑定。
只是就算能查明列車翻覆,除了駕駛的過失外,尚夾雜有機械故障、調度疏失,甚至是車輛本身的設計瑕疵等原因,有很大的可能性,也無法對所有涉及者來究責。因依據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必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不承認過失型態的共同正犯。也就是說,類如普悠瑪翻車所造成的死傷結果,雖在客觀上,存有行為分擔的事實,但因無犯意聯絡,就不能以共同正犯論,僅能各別為論斷,致使集體責任因此被分割。
根據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雖然普悠瑪事件造成如此多的死傷,但因屬一個行為觸犯數罪,故依據刑法第55條,僅能從一重,而非數罪併合處斷。又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而未注意,屬過失,故過失犯的成立,乃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為前提,但因立法者不可能於刑法中,一一列舉各行各業的注意義務內容,就得委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來判斷,致趨於一種不確定。此外,我國刑法對過失,僅處罰有結果發生的既遂犯,而不及於未遂之情況。
也因此,只要這些夾雜其中的缺陷因素,尚未達於使駕駛者,就算盡到了注意義務結果仍會發生的境地,罪止一身的問題,還是會存在。比方說,普悠瑪翻覆事件,將來確實被證明,有機械故障、調度員要求即時到站、更有指示過站修復等等情況,但只要司機仍有自由意志、也能有效掌控火車的運作,諸多聚合其中的原因,就會被駕駛者的超速行為所遮蔽,致產生因果關係中斷,頂多屬未遂。惟我國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未遂,就使原本也該被追究的其他人,免於陷入刑事訴追的泥沼。這也代表,一個可能是結構性問題,所造成的重大傷亡,最終還是由一人來扛起所有刑事責任的不公平現象,致凸顯出刑法的本質缺陷。
尤其如台鐵局長,雖負有對交通往來的總體規劃、鐵道與車輛系統的維護,及所有人員的教育訓練等等之統籌權限,自然對於交通運輸安全,負有監督義務。只是於具體事故之場合,關於具體的行車事務,如火車駕駛安全、車輛維修、訊號正常運作等等,是否也屬局長的統括權責,致屬於其注意義務,並因此為刑事究責,肯定會有擴張法條文義之疑慮,致碰觸到罪刑法定的紅線。
故對於這種集體或結構性的究責,似只能由被害人訴諸於民事訴訟。而依據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的事故損害賠償,或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公共建設瑕疵損害賠償,雖採取推定過失與危險責任,以來減輕被害人的求償困難與舉證壓力,但畢竟重點是擺在有形的金錢賠償,而非在一一檢驗與檢視,到底肇事的原因有哪些,欲藉由如此的途徑來求得接近事實的真相,肯定有其侷限性。也因此,對於積弊已深的台鐵,恐得主事者,大刀闊斧的改革,才能免使悲劇再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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