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政黨預計在12月31日通過反滲透法,以來防制境外敵對勢力對台灣的威脅,惟因違反此法的效果乃採取刑罰,就馬上得面臨是否違反罪刑法定的疑義。更重要的是,就算立了反滲透法,真的能用、有用嗎?
反滲透法欲規範的主要對象,自是所謂境外敵對勢力。而所謂境外敵對勢力,依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指的是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者,但衡諸現實,要達於此等的情境,實屬少見,故就附加以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者,亦屬境外敵對勢力。只是所謂非和平手段,條文並未為行為之列舉,內容實極度空泛,就易流於恣意的解釋與認定。尤其此條文更進一步定義,只要是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的人、組織,甚至是實質控制的團體或機構,皆被納入所謂滲透者的範疇,但在所謂實質控制並未有任何法定標準下,就使反滲透法的處罰界限,可隨執法者的解釋而彈性伸縮。
用語不明確易滋疑義
而這種法條用語的不明確,處處出現在反滲透法的法條之中,如以第3條,即任何人若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來說,其中的指示、委託或資助,並非現有的刑法用語,就必產生解釋上的疑義。尤其是現行刑法,本就有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的規定,則此條文的指示、委託或資助,在反滲透法完全未為定義下,到底得回到刑法的正犯與共犯為嚴格認定,抑或是獨立的處罰規範,實完全無從條文中看出。
又根據反滲透法第8條,也將處罰對象及於法人或團體,即對法人或團體處罰金,並對負責的自然人處自由刑。此種兩罰制度,除了有一行為雙重處罰的違憲疑慮外,在現行刑法,尚未將法人或團體列入犯罪主體,且未排除負責人不知情得免責的情況下,實就無法避免刑罰無限擴張的疑慮。
又反滲透法處罰的對象,雖包括滲透與被滲透者。惟因滲透行為往往不在境內,
衡諸台灣目前處境,肯定面臨處罰不能的困境,即便先撇開此不談,依刑法第7條,對領域外犯罪須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才為我刑法效力所及。但因反滲透法最重就是1到7年有期徒刑,若未特別明文此法的效力及於領域外,則於境外觸法的滲透者,就算來到台灣,恐也無法對之起訴、審判,致使此法僅能處罰境內的被滲透者。
法條要件充滿不確定
而由於此法的法條要件,處處充滿模糊與不確定,在檢察官不可能主動偵查下,就有很大的可能性,是由國安局或調查局等為移送,這不免會有針對性,致易落入鬥爭工具的口實。而就檢察官而言,一旦接受如此的移送,除了得面臨動輒得咎的窘境外,對於證據的找尋,也會陷入困難。且由於法條所謂指示、委託、資助等用語,實在廣泛無邊,勢必得限縮法條的解釋,也連帶使證據的找尋,必須趨於嚴謹與精確,但在此方面的相關資訊,可能都不在台灣,再加以我國與外國的刑事司法互助又不多的情況下,若僅依據本土所得資訊來證明所謂被滲透者遭滲透,就有很大的機率是基於猜測與懷疑,除非法院採取最寬鬆的認定,否則,肯定難以通過嚴格的證據法則之檢驗,致以無罪為終。
總之,反滲透法就算通過立法,但在只可能處罰境內的被滲透者,而無法處罰到境外的滲透者之國際現實下,就使此法的立法目的與功能,喪失大半。再加以此法處處充滿不確定,就讓人有動輒入罪之感,而司法者面臨如此的情況,在講求人權保障的現今,必然會限縮法條解釋,也必採取嚴格的證據法則。故此類案件就算來到法院,也有極大的可能,會基於罪疑惟輕而最終以無罪確定,致使反滲透法僅具有宣示性的意義。若果如此,則立此法的目的,到底在宣示對抗境外敵對勢力的決心,抑或在威嚇本國人民,實也讓人摸不著頭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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