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檢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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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重選手林子琦因藥檢異常,中華奧會自行宣布停賽,雖是以高道德標準為自律,但這樣的暫時性處分,也可能使運動員的職業生涯就此結束,自然得謹慎為之。只是現行的藥檢程序、處分與救濟,法規範的程度,實有待加強。
 
運動員服用禁藥,既違反公平競賽,更損及自己的身體健康,自然必須加以禁止。但在我國,目前運動員服用禁藥,除非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的第一、二級毒品,如大麻、中樞神經興奮劑等之成分,致須受到刑事處罰,否則,就僅涉及是否禁賽之問題。惟實施藥檢,有可能是侵入身體的檢查,更會影響運動員出賽的權利,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必須以法律明訂。
 
只是目前對於藥檢的規定,竟是依《國民體育法》第17條的授權,而由教育部體育署(舊稱行政院體委會)所制訂的《運動禁藥管制辦法》,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而不能以命令定之」的法律保留原則。而且根據此辦法第4條第1項,乃將全國性藥檢工作委託給中華奧會,如此涉及公權力移轉給人民團體的事項,更不應僅以行政機關一紙命令為依歸。
 
即便撇開法定性欠缺的現況不論,對於藥檢程序,也未在《運動禁藥管制辦法》中,先做目的、內容與範圍的原則性規範,而是由中華奧會或各單項運動協會,自行參酌如「世界反運動禁藥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所頒佈的規範來訂定,致與完全自治無太大差異。
 
尤其是針對檢出異常者是否要做暫時性處分;有陽性反應者,如何根據違反次數與程度不同,訂定禁賽期間;甚至是對教練與所屬運動協會的連帶處罰等等,在此辦法中,要非模糊,即是空白。凡此種種,不僅有失主管機關的監督權責,更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如這次被檢出異常的舉重選手,由奧運代表團所為的停賽處分,即無法於《運動禁藥管制辦法》找到根據,讓人有不透明之感。
 
此外,根據《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對禁藥檢查程序、結果與處罰,若有異議,可在20日內向中華奧會提出申訴,並可再向教育部體委會的「禁藥處罰申訴審議會議」再申訴。惟受理此等救濟的審議會,關於其組成人數、身分、專業與背景等等的比例分配,以及審議過程與當事人的陳述權等,也完全未在此辦法中明定,就易落入黑箱作業之質疑。甚而在對審議結果不服後,到底該向教育部訴願,或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抑或向國際運動組織請求仲裁,於此辦法也隻字未提,致會形成救濟障礙。
更值得檢討的一點是,由於我國目前,並無經WADA認證的藥檢實驗室,故所有的檢驗工作必須委由他國(如日本的實驗室)進行。如此的結果,不僅藥檢程序無法迅速完成,而且在有疑義,以致必須進一步檢測時,也難於短時間內確認。這對於有限且可能短暫的運動生涯來說,都是很大的傷害。也因此,體育署如何儘速輔導國內有資格的醫療機構,趕緊獲得認證,更是當務之急。
 
雖然,基於競爭公平性,對於運動員服藥,當然得嚴加禁止;但對於藥檢,除了必須力求高度正確性與處罰相當外,更應給予選手正當程序的保障。若果如此,則以我國目前的相關規範,就有儘速檢討且立即法制化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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