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攝陳前總統違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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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民眾拍攝陳前總統散步的影像,並將之公布於網路之上,除再度吸引輿論對其健康的關注外,也引發此種拍攝與散佈行為是否違法之議論。

我國刑法第315條之1地2款,雖有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竊錄罪,但此條文所處罰的對象,僅限於非公開的場合,故於公園的所有活動,就不是屬於隱私的領域,致無此條文的適用。而在公園拍攝他人的行為,警察雖可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來對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鍰或申誡,但細究此條文,須是有所謂跟追他人且經勸阻不聽,才得處以秩序罰,若只是單純拍照或攝影,而無追蹤之動作,警察也僅能為勸導。

不過,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個人的特徵與社會活動等等,乃屬於隱私權保障範疇,根據此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除非有法律明文授權、為當事人的權益或基於公益,否則,就必須得相對人之同意,才可對此等個資進行蒐集、處理與利用。若有所違反,就會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即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此而論,陳前總統於戶外行走的場合,若有人對之拍攝且加以公開散佈,在一般民眾不可能有法律授權,若未得其同意,似乎就有涉及刑事不法。且根據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即便是在公共場合,任何人仍有不受干擾之自由,就算是記者為了報導所為的採訪,仍不得逾越社會相當性的範疇。則在一般民眾不是記者的情況下,能否以公益理由,如為讓人民有知的權利來合理化拍攝行為,自然就有疑問。

不過,值得觀察的是,同樣在釋字第689號解釋的理由書中提到,對於新聞自由保障的對象,不僅是在新聞機構服務的記者,更包含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新聞採訪之行為,即所謂公民記者。甚而在此號解釋裡,更將觸角延伸至一般人。也就是說,在一個事件現場,只要有人基於公益理由,拿起手機拍攝且直播於網路之上,即便未有記者證,亦未有採訪經驗,只要不具有對他人隱私權的侵害,亦屬於新聞自由所保障的範圍。依此而論,拍攝陳前總統的民眾,亦未嘗不被視為是種報導行為,致受到憲法的保障。

其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刑事處罰,必須有為私人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才足以該當。故若拍攝者,並未利用照片或影像來牟利,其公布相關資料,亦未嘗不可解釋,具有提醒公機關注意陳前總統身體狀況之意思,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難以合致此罪的意圖要件。

惟由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屬告訴乃論之罪,若陳前總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即便成罪的機率微乎其微,拍攝者仍得接受偵訊。又因個人的身體外觀乃屬於肖像權之一部,公然置於網路之上,被公布者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由,對散佈者提起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就更無法避免訴訟之累。一個可以正當化的理由,或許在於陳前總統的公眾人物身分,是否使其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與密度,不能與一般人相等同,致使可受公評與報導的空間較大。只是這個界限到底在哪裡,卻又是個難解的習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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