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臥軌有罪否看法律適用之轉變

Date:

為抗議《勞基法》修正,勞工團體以臥軌方式進行抗爭,遭警方強制驅離與逮捕,且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包括此次在內,勞工因勞動權受侵害,而以最激烈的臥軌為抗議,總共有3次。而從之前兩次臥軌,司法對於其對待的轉變,也可多少觀察出台灣對人權保障之轉變。

根據《刑法》第185條第1項,只要以損壞、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公共危險者,就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臥軌來阻擋火車前進,似觸犯此罪無疑。所以在1996年,因有桃園工廠惡性倒閉,致使關廠工人集體臥軌,理所當然,就被以妨礙公眾往來罪起訴與定罪。惟法院考量工人乃是在求助無門下,才走向此路,除帶領者曾茂興外,其他全數以緩刑對待。而曾茂興2000年入獄兩個月後,也於當年的國際人權日,由時任總統陳水扁予以特赦。至於當時在桃竹苗地區,因老闆惡意倒閉,致積欠勞工薪水、保險費,甚至退休金等等的爭議事件,亦由勞委會代替廠商為支付,即代位清償來了結。

孰料,於2012年中,勞委會竟認為,此等給付為借貸,在民法請求權時效15年將屆之時,雇用數十位律師,在全國十數個法院起。這就讓關廠工人再次走向抗爭之路,也於2013年初,又再臥軌一次。
惟來到了21世紀,司法機關對於妨礙公眾往來罪的解釋與適用,逐漸趨向嚴格。如:臥軌,雖妨礙交通,但以肉身躺臥於鐵道的消極作為,實不能與拿器物破壞或用障礙物堵塞的積極行為,相提並論。至於陳抗活動,常會碰觸的妨礙公務及強制罪,由於兩罪皆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單純靜坐或靜臥於鐵路或馬路之上,實難以合致此等罪名。 

與前次不同的是,檢察官對於關廠工人第2次臥軌,就基於法條的限縮解釋,及本於「罪疑惟輕」之精神,全數給予不起訴處分。惟臥軌雖尚未達於刑事不法,卻仍可能涉及行政不法,故於去年,交通部就以相關人等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分別處6千元之罰鍰。

故隨著時代變遷,與人權保障的深化,對陳抗行動所可能涉及的犯罪,於這幾年,不論是檢察官,抑或是法官,是有嚴格解釋《刑法》的趨勢。尤其於太陽花學運後,以「公民不服從」來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判決,開始出現,似乎代表人權保障的深化。

只是這類超越實證法的解釋或適用,肯定得面臨罪刑明確性原則的挑戰。如所謂公民不服從,既然法無明文,必然是由法院根據學理,並創設其要件,這就有超越立法權之虞。甚且,在學界仍未有共識下,由法院所建立的標準,就必然產生浮動。例如:有法院對於公民不服從得以阻卻不法,列出有7個要件,如所謂不義制度、公益或公共事務、非暴力或和平手段、比例性等等,如此含糊且空泛無邊的界定,不僅留有太大、太多的解釋空間,且也會讓警察於處理群眾運動的當下,如何能判斷公民不服從的適法性?甚且,任何陳情抗議者,不都自認是在對抗不正的國家行為?凡此種種,就必然使第一線執法者既無所適從,亦害怕自己的治安維護舉動於事後被究責,致動輒得咎。 

總之,面對陳情抗議事件,所涉及的刑事不法,即便司法已經有嚴格解釋法律的趨勢,但在最高法院尚未有統一見解前,也可能因法條或超法規阻卻事由的模糊性,致仍會有因司法者不同的差別對待。這也代表,勞工們的第3次臥軌,就算是為抗議修惡的《勞基法》,也必然得面對之後,難以預測何時結束的法律究責與纏訟。


專欄屬作者個人意見,文責歸屬作者,本報提供意見交流平台,不代表本報立場。

本文僅代表作者立場,不代表本平台立場

分享文章

Facebook Comments 文章留言

你可能還感興趣的新聞

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