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身心障礙者的死刑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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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死親人的翁仁賢於近日執行,又引發廢死與否的議論。尤其在兩人權及身心障礙者公約,相繼國內法化後,身心障礙者是否可判處或執行死刑,一直是爭議不休的焦點。

在我國刑法,並無身心障礙者不可判處死刑的明文。不過,根據刑法第19條第1項,若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是非或控制行為者,就屬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而根據同條第2項,若因此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減弱,即屬限制責任能力,就可以為減刑。換言之,若被判定是無責任能力,就必須為無罪判決,若被判定是限制責任能力,也多可為減刑,致不會判處死刑。

惟如此的規定,除必須鑑定是否有精神障礙外,還必須由法官來判斷是否有辨識或控制能力的喪失或減弱,既非身心障礙者不得處死的明文,也會因法官的不同,產生相類案件卻有死刑、無期徒刑的差異性。至於就死刑執行的部分,依據刑事訴訟第465條第1項,雖規定死刑確定者若患有心神喪失,必須停止執行的規定。惟關於心神喪失的判定基準及程序,皆無具體規範下,如此的精神狀態,又會流於執行機關的恣意決定。更何況,此僅是一時性的停止,在其痊癒後,就會立即執行。

而在2009年,我國所簽署的兩人權公約裡,並無身心障礙者,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的規定。但在2005年,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委員會(經社文委員會)所屬的人權委員會決議,對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似就可成為相當重要的依據。惟依據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對於人權公約的適用,所必須參考者,除立法意旨外,雖也包括人權委員會的解釋,但條文所指的「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是否也包括經社文委員會所屬人權委員會的決議,又出現司法者的各自解讀,故此等案件判決的紊亂性,並未因此解消。

精神障礙者判死爭議大

於2014年,我國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根據此權利公約第15條,要求各國須避免使身心障礙者受酷刑或不人道的處罰,僵持多時的棘手問題,似可因此獲得解決。惟所謂身心障礙、酷刑等,仍不可能有客觀標準下,也代表如此的爭執,恐將持續。

尤其更值關注的是,司法院正力推的國民法官,其所適用的案件範圍,幾乎都是屬於侵害生命法益的犯罪(參筆者著,〈該讓國民法官審殺人重罪嗎〉),則在面對有關精神障礙者的審理時,就可能面臨更多的掙扎與難題。首先是,為了避免產生預斷,故國民法官於正式審判前,皆不能接觸到卷證,而雖然法官亦無法接觸,但因必須準備審判之故,至少會對案件內容有所認知。再加以法官面對精神鑑定,並不陌生,就可能使國民法官與法官間,產生極大的資訊,甚至是專頁落差。

又在採取合審合判的制度下,國民法官也必須參與量刑,就又得面臨是否判死的抉擇困境。只是在採取有條件的過半決,即多數決裡至少要有一位法官的意見下,實質為死刑與否決定者,實為三位專職法官而非六位國民法官。只是在採合議制下,無論每個人的意見為何,最終就是集體責任下,肯定又得面對輿論的壓力。

總之,以目前民意趨勢,不可能於短時間廢除死刑下,司法判決的分歧性必會繼續存在。只是對於目前尚待執行的三十九人來說,到底是以終身刑為對待,抑或是成為執政者可以任意動支的肉票,就得隨時受到全民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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