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屠殺能靠司法還原真相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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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殺一書作者葛特曼來台開記者,並質疑台北市長柯文哲,是帶病人至中國進行器官移植的中間人,更直指其至對岸教授葉克膜技術,並因此助長活摘法輪功成員器官之惡行。只是如此嚴厲的指控,卻難以藉由司法程序來檢視真假,致又流於政治的口水之爭。
 
依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6條第1、2項,只要是提供、取得或仲介器官移植的有償買賣,無論是在境內、境外,都可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此刑罰規定,乃是在2015年才增加,在此之前,針對器官仲介或買賣,僅是處以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故以屠殺書中所指的年份,皆在2015年之前,恐無庸查明器官仲介之有無,就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的不溯既往原則,為不起訴處分。
 
另一項更嚴重的指控,即是活摘法輪功成員器官之行為,這涉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即意圖消滅某一宗教團體而為身體嚴重傷害罪。由於此罪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僅刑罰極重,也屬國際刑法,如羅馬規約所規範的重大殘害人權之犯罪,致無論發生於國內、國外,檢察官都必須加以偵查。
 
惟關於中國活摘死刑犯、法輪功成員器官之情事,雖已為國際社會所廣傳,但於刑事司法上,就僅屬傳聞證據,致須被排除。尤其這類結構型態的暴行,除必須證明參與者有犯意聯絡外,更須有行為之分擔,才足以成罪。故僅以教授中國醫生操作葉克膜,且在有意、無意間得知此技術可能用於活摘器官,或可見仁見智評價為是平庸的邪惡,欲用以證明是殘害人權的共犯,顯差之千萬里。
 
更值注意的是,面對中國這類殘害人權的犯行,無論是基於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抑或是基於人權保障的普世化,我國司法機關絕對有管轄權。只是於過往,曾有法輪功成員自訴中國領導人迫害法輪功之案件,卻被法院以犯罪地不在台灣為由而不受理。這也代表,就算有人告發柯文哲犯下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之犯罪,在司法機關幾乎不可能碰觸兩岸敏感神經下,此案肯定也是無疾而終,致繼續糾纏於各說各話的選舉議題。
 
而如果屠殺作者,無法提出更有力的證據證明器官買賣與活摘器官等的事實,則柯文哲對其提出誹謗罪的告訴,是否就可成罪,甚至還原整起真相呢?答案似乎也是否定的。
 
因依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針對所傳述之事,若能證明其為真者,是可阻卻誹謗罪之責任。而屠殺書中所指涉者,既難於查證,也皆屬傳聞,似無法證明真假,就得負起誹謗罪責。惟根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乃採取所謂善意傾向原則,即就算所傳佈之事情無法證明為真、甚至被證明是假,只要行為人是基於善意,仍可阻卻誹謗罪之成立。故屠殺一書,即便是傳聞,只要有所本,即是基於善意,作者也無庸負起誹謗罪責。
 
其次,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等方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不僅是非告訴乃論,刑罰也比誹謗罪重許多。惟此罪的所謂謠言、不實等,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屠殺一書所言,也非空穴來風,基於罪刑法定與罪疑惟輕原則,亦不可能觸犯此罪。這也代表,關於器官買賣、活摘器官等情事,肯定無法藉由司法還原真相。
 
故於現階段,於境外的器官仲介或移植,難於查明,更遑論為刑事處罰下,衛福部至少得落實通報機制。雖然在2015年修法時,對不實通報器官移植的資料,採取二十萬元到一百萬元的高額罰鍰,但於醫療機構諸多境外移植之通報,要非記載不詳,即是模糊帶過,至今竟無任何受罰的紀錄。如此的結果,就使通報及重罰機制形同虛設,更難防止境外的器官買賣,致為須立即檢討之對象。

延伸閱讀:【專欄】我國對器官買賣刑罰的幾個盲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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