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只是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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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冠大樓倒塌造成的死傷,除檢方積極進行刑事究責外,台南市政府也徵得被害者或家屬同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維冠負責人、建築師,甚至是股東之財產。惟此等保全程序,對受災者的民事求償,雖屬必要,卻只是個開始。
 
由於興建維冠大樓的公司早已倒閉,故民事求償的對象,就應是負責人及建築師,也成為假扣押的首波對象。只是這些人若於事前,早將資產轉移至他人,則所能假扣押的資產,實也屬有限。更可能的是,若有因借貸致設定抵押或擔保者,原告即便經漫長訴訟而勝訴確定,也須先清償優先債權,致等同是為他債權人或是銀行作嫁,則所剩財產與受災者的龐大損失相比,實屬杯水車薪,甚至可能只是得到一份紙面意義的勝訴判決。
 
故為了防止被害人求償落空,似應將假扣押的對象延伸至股東。惟根據民法第28條與第188條第1項,要與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者,僅限於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若無法釋明股東有介入公司經營之事實,法院是否給予假扣押,亦有相當之疑問。即便法院同意假扣押,往往也要求一定金額的擔保金,惟若無法在本案訴訟裡,證明股東有參與建造大樓之事實,致須負連帶侵權責任,這筆高額的擔保金,就得用來賠償股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失。屆時,此筆可能先由市政府代墊的金額,是否該由受災戶負擔,肯定又成問題。
 
所以,如果維冠倒塌案的民事求償有著重重障礙,則關於求償對象,就應轉向最有能力賠償的國家。不過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賠責任,乃以公務員以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職務為成立前提,而地方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執照之核發,到底有無實質審查之權力,實有相當之疑問。又在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裡,雖已將公務員不作為的懈怠,亦列入國家賠償的範圍,惟如災變所造成的損害,即便查有公務員對於建築物的核發過於草率,但如此的不法性,卻會因強震、建造者的過失等因素,致使因果關係的證明陷入困難。尤其類如維冠大樓,乃超過二十年的建物,相關的卷證恐多已滅失,除非政府自己承認有疏失而主動對受災者賠償,否則,國家求償這條路,實比民事賠償更為艱辛。這可以由1999年發生的921強震之後的國賠訴訟,至今仍有未確定者,即可清楚得知此等困境。
 
而一個可以思考的途徑,或許是今年7月1日將生效的刑事沒收新制。因根據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承繼非法所得,法院即可單獨對第三人或團體來宣告沒收。且在刑法第2條第2項,此新制排除不溯既往而採從新原則下,就可以此來對維冠負責人所借用的人頭或股東為刑事沒收。
惟此條文的適用,乃以第三人或團體明知為不法所得、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為前提,這就考驗著檢察官的舉證能力與專業,若難以證明此等情事,這些財產就會受到民法善意受讓的保護。而就算檢方能證明此等情事,惟在缺乏刑事沒收可用為被害人民事賠償的法制下,若立法者不趕緊修法以對,則這筆藉由刑事沒收的財產,實也無法用以為災後的賠償。總之,如何不讓受災者陷入遙遙無期的求償夢魘,肯定是主事者未來的重要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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