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前進口食品之源頭管理與相關法規主要重點
(一)、第六章 食品輸入管理 共分7條(§30~§36 )
1、輸入查驗之依據(§30)
2、委託辦理(§31)
3、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資料(§32)(修正條文第32條)
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食品安全事件,得要求非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4、具結先行放行之規定(§33)
5、停止查驗申請(§34)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或輸入查驗不合格情況嚴重時,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查驗申請。
6、境外查核(§35)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7、旅客攜帶入境產品之規定(§36)
(二)、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共分3條(§4~§6)
1、建構風險評估與諮議體系(§4)
2、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5)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3、設立通報系統(§6)
(三)、第三章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共分8條(§7~§14)
1、自主管理(§7)
2、食品良好衛生規範、食品安全管制系統、食品業登錄制度(§8)
3、追溯或追蹤系統(§9) 103年10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873號公告應建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
・ 食用油脂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103年10月31日實施
・ 肉類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104年2月5日實施
・ 乳品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104年2月5日實施
・ 水產品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104年2月5日實施
・ 餐盒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104年2月5日實施
・ 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104年2月5日實施
・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輸入業者 104年2月5日實施
・ 應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104或105年2月5日實施
・ 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104或105年2月5日實施・
4、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 設廠登記(§10)
5、衛生管理人員(§11)
6、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 (§12)
7、產品責任險(§13)
96年5月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307號公告 「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險」
8、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14)
二、從1979年7月起幾乎每年都發生食安問題

(一)、近幾年發生的食安問題
1、大陸奶粉添加三聚氰胺事件 (97年)
2、泰國椰子檢出農藥(97 年)
3、越南火龍果含過量農藥(97 年)
4、麥當勞油炸油砷事件 (98年)
5、真空豆干肉毒桿菌毒素中毒事件 (99 年)
6、塑化劑事件 (100 年)
7、瘦肉精事件 (101年)
8、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事件 (102年)
9、油品混充及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事件 (102 年)
10、劣質豬油事件 (103年)
11、英國藍茶葉檢出農藥及含過量農藥(104年)
12、多項疑似進口來自日本核污染區的食品(104年)
(二)、造成食安問題的因素分析
1、企業的經營面: 企業誠信出問題,詐欺(欺騙消費者) 等。
2、經濟因素: 科學技術、降低成本等。
3、非經濟因素: 人際關係、路徑倚賴等。
4、外在環境: 如水、空氣、土壌等環境。
三、具體建議
(一)、第三章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產品責任險(§13),新增或強調食品輸入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險。
1、96年5月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307號公告 「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險」:
(1)、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食品產業,應事先完成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2)、依食品業別在分階段陸續於公告後之二年半內施行。
2、多項疑似進口來自日本核污染區的食品,進口茶葉農藥,進口牛肉萊克多巴胺殘留,進口劣質豬油,進口的玻尿酸原料濃度高達95%,進口食品問題層出不窮。
3、目的:保障消費者權益,分散業者理賠風險及財務負擔。
(二)、強調第六章 食品輸入管理,第三十五條之境外查核,將第三十五條增境外、境內。
1、將「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修改為「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境外、境內系統性查核」。
2、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三)、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第五條增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
1、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2、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 , 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於自主檢驗後,新增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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