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捷運局辦理新北市美河市聯合開發興建案,向地主徵收土地,地主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今(25)日做出解釋,指出當年《大眾捷運法》第7條等規定,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有違,宣告違憲。
北市府為辦理捷運新店線萬隆站、新店大坪林段工程,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交由北市府、新北市府公告,但地主認為當初徵收是政府為都市計畫徵地做為捷運用地,並無聯合開發使用許可,最後卻作為聯合開發使用,蓋成美河市,地主請新北市府向內政部申請撤銷部分土地之徵收遭拒,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再聲請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表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不但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徵收人民土地除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外,自應符合 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始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大法官強調,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之居住自由,如非為公用,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
大法官指出,依2000年《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1988年《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並無範圍之界定,是以報請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亦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大法官認為,上開規定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方式,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利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段,其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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