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9月2日自由時報〈司法官辦案侵權 請求國賠將放寬〉報導,行政院決定放寬法官或檢察官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民眾請求國家賠償的要件,修法明定司法官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受免職、撤職的懲戒處分確定,雖未達犯罪程度,但行為已侵害到人民自由或權利時,民眾就可請求國賠。
依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不過,自該法1981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罕見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國賠成功之案例,因為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很難適用,主要係受限於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以及大法官釋字第297號解釋要旨。例如「高鐵減震案」被害人控告檢察官「濫權追訴處罰罪」未成,民國102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即為明證。
查法務部1996年8月起施行「掃黑行動方案」,不幸產生的「太極門案」,其中侯寬仁檢察官之違法濫權起訴,被害人事後得到冤獄賠償,而「究責」檢察官,沒有結果。但是從刑案衍生出來的稅案,侵害太極門師徒權益至今25年,去年土地還被拍賣,國稅局等恐怕將面臨國家賠償。
本人發現對於司法人員違法濫權行為的究責,依現行制度設有公訴與自訴。但公訴方式因為「檢察一體」的控制,加上不公義的司法文化作祟,除非同僚有明確的貪贓事證或社會與論的壓力(如前檢察總長黃世銘的洩密案),檢察官們顧及同僚關係,不太可能提起公訴。
如果由當事人提起自訴的方式,司法實務見解又認為濫權追訴罪是為維護司法權的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是國家,受害的是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當事人沒有提起自訴之權。如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所稱,如此,堵住了冤案被害人以「自訴」方式來救濟之路,非常不公道。
本人認為,在請求國賠「放寬」門檻之際,同時要檢討歷經了86年「不動如山」的刑法第125條,其規定欠缺公平正義,也跟不上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將侵害人權者「繩之以法」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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