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來最重要的刑法修正條文~第38之1條沒收新制,7月1日起就要正式上路,到底新法能否如各界所期盼地實現社會正義?值得持續關注。
沒收處分,依照刑法第2條第2項的修正,是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且,讓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的規定一併失效,為紊亂的舊法「舉辦了告別式」,開創追討不法利得的新契機。
首先,新法增加了「得對第三人之不法利得」為獨立宣告沒收的規定,這項修正的意義為何?如何進行正義實踐的操作?茲引用新法主要推動者林鈺雄教授舉的例子作為說明。
A建設公司負責人甲以100萬元賄賂承辦標案的公務員M,並4次性招待M共計20萬元,A公司因此獲得3億元利益的工程標案。此案,依照舊法,因為法人A與自然人甲在法律上各有獨立人格,所以只能沒收100萬元賄款+20萬元性招待費用,而不能沒收A公司3億元工程所得。
但從七月一日起,同樣的案件,法院即可依照新法規定,將第三人A公司因為自然人甲之犯罪而獲取的不法利得一併沒收,亦即,上述個案中,法院得宣告沒收3億120萬元。
第二個例子中,B科技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中的「第三人」,但該公司在經營高層乙等人的授意下,不支出新台幣30億元的污水處理設備費,而在夜間偷偷排放毒廢水進入高屏溪,造成農田及大地的污染,禍延子孫。
依照舊法,因為B公司依然為法人,即使不是「第三人」,在實際案例中,還是只能處以區區100萬元的罰金,其犯罪成本竟如此之「低廉」,嚴重傷害人民的感情與社會正義。
現在,透過刑法第38之1第1項條文的操作,將過失犯的犯罪所得亦納入沒收的範圍,亦即,新法認定,人可以(因查無證據)無過失,但有排放污水進入高屏溪事實的B公司一定會有過失,因此,該公司節省的成本支出30億元自應計入「犯罪所得」。則適用新法的結果,這家位於高屏溪畔的高科技公司,應為其禍延子孫的犯罪行為,負擔被沒收之30億元犯罪所得+另付30億元補蓋合格之污水處理廠+暫停營業之損失+附帶民事求償之污染農田及大地的費用,比起舊法時代的100萬元罰金,相差何以道里計!
第三個可因新法實施而實踐正義的例子,也是社會大眾十分關注的品牌混油案。在這起案件中,由丙經營的C品牌食油公司,違法添加並混充高價油販售,7年來共銷售了10億元。在舊法時期,法院判處丙詐欺罪成立,但丙及C公司涉嫌違反食安法部份則被判無罪,因此,10億元不法利得因為已經進入「第三人」C公司的帳中,沒有「半毛錢」被宣告沒收!
但依照新法第38之1第2項規定,法院將可宣告沒收C公司7年來販賣黑心混油之不法利得10億元!
「可獨立宣告沒收說」與舊法的「從刑說」脫勾
另外,依照新法第38之1條、第40條所採的「可獨立宣告沒收說」,亦正式與舊法所採的「從刑說」脫勾,而與世界的刑法思維接軌,影響所及,再以林鈺雄教授所舉的個案為例來說明。
首先是重大經濟犯潛逃國外的情況,依照舊法,因為採從刑說,既然其尚未經過審判判刑,那麼,法院便無法單獨對其在國內的「犯罪所得」資產宣告沒收,眾多受害者求償無門,只能永恆地暗夜飲泣。
但新法改採「可獨立宣告沒收說」後,配合刑事訴訟法在今年6月22日由總統公告增修的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只要符合相關規定,法院即可對這些逍遙法外者如陳由豪等經濟犯的國內財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還諸天地一個起碼的正義。
同樣的,在改採非從刑說後,因為未通緝到案受審,以及所犯殺人罪法定刑可處死刑而無法被引渡的汪傳甫(已故),其存於瑞士銀行個人帳戶內的不法所得近新台幣300億元,亦可望成功追討回台。
甚至,針對國民黨各種不法利得,在沒收新法正式上路後,若干實踐轉型正義的法律難題均可迎刃而解,取得追討的合法法源依據,讓歷史的不公與虧欠得以獲得彌補與償還。
沒收新法尚有若干不足之處,但總是一個劃時代的開端,希望執法者能夠秉持良知良心,正確適用法律,才能重建人民對司法的信心,也才能真正彰顯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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