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偵組針對換柱所引發的搓圓仔湯疑雲,雖已對相關人等為約談,惟以現行的法規範,欲證明此等情事的難度恐不低。
若對具有總統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使其放棄選舉者,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4條第1項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可處相同的刑期,此即一般所稱的搓圓仔湯條款。而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甚至將搓圓仔湯條款的適用範圍,擴及於政黨內的初選,以更有效來防止選舉舞弊的產生。
由於此罪的成立,只要有相互約定或許以金錢或給予職位等等之條件,並無須有實際獲得不正利益之結果,故在學理上稱為行為犯。甚至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4條第3項,即便只是預備階段,仍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對於搓圓仔湯之行為,不僅採取重刑政策,更想藉由提前的處罰,來達成端正選風的目的。
惟此等重罰政策,卻存有諸多訴追上的困難。因搓圓仔湯的交易行為,必然趨於隱密性,更不可能行諸於書面文字,故除非有錄音錄影或在場者的作證,就算當事人的說詞前後不一,甚至是相互矛盾,卻也只能說是有疑,尚無法因此達於有罪的程度。至於媒體的報導或名嘴的轉述,甚至是當事人於臉書的貼文,就僅能是傳聞,致難為法庭上的證據。
也因此類搓圓仔湯情事的難於證明,才會有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在犯行後自首或自白,致得以因此減刑或免刑的規定,以來鼓勵當事人勇於出面證明有利益或條件交換之事實。惟即便證有以利益或條件來交換退選之情事,但是否因此具有對價性,恐就更為棘手。因此等罪名,不僅要證明有行賄、收賄,還得兩者間具有對價性,才足以當之。而所謂對價性,又取之於行為內容、當事人間的關係、賄賂的種類與數額以及時間等等,極為模糊不清的判斷因素。
以換柱來說,即便查有退選者收受黨的利益,但如此的收受,不管時間點多麼接近候選人被撤換的時間,亦未嘗不可解釋為是在彌補之前選舉的支出。又若國民黨以職位許之,如立法院長、副總統候選人、黨主席等,卻又顯得虛無飄渺。凡此種種,能否稱得上是不正利益致有對價性,就會因法條的不明確,致陷入因人而異的歧異解釋與對待。尤其不管國民黨換柱程序是否正當,但在形式上,仍是經由黨內多數決所廢止。若檢方不從實質面去為查證與判斷,則洪秀柱就非屬自動退選,致無法合致法條的成立要件,本案的最終結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更值關注的是,特偵組在面對此等案件時,竟是簽分犯罪程度比起他字案更為輕微的查字案來處理,也未能第一時間為任何保全證據的動作,而僅是傳喚相關人等為訊問,恐就更難於還原真相。當然,在離選舉越來越接近的時刻,特偵組的起訴或不起訴的動作,都有可能被藍綠雙方指為是對方的打手,若為明哲保身,在選舉前,檢方似乎不應有任何太為明顯的舉措。只是此種以拖待變的心態,既有違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的法定義務,且若要到選舉完後,才來為偵查終結,反易被指為是騎牆派,致更有損檢察權的威信,而所謂搓圓仔湯條款,也就僅具有宣示性的處罰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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