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引渡林克穎的機率已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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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蘇格蘭高等法院以台灣監獄狀況不佳,致拒絕引渡遭我國判處四年有期徒刑確定的林克穎後,愛丁堡地方法院又裁定允准其保釋聲請。凡此決定,預示著引渡林克穎來台服刑的機率,已隨著時間流逝而越來越低。
 
根據英國2003年引渡法,將請求引渡的國家分為兩類:第一類為歐盟的成員國,此類國家若向英國請求犯人引渡,只要提出歐盟統一格式的逮捕狀,並能證明所涉案件在歐盟所列得為引渡的犯罪清單內,英國法院於接到令狀後,就應立即逮捕人犯,並經簡易的引渡聽審程序(Extradition Hearing),來決定是否將其交給請求國的司法機關。
 
至於第二類,則為與英國簽署引渡條約的國家,此類國家若欲請求引渡人犯,不僅必須提出逮捕令狀,更須詳述所犯罪名及提出所謂的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而在英國法院受理、並逮捕人犯後,所舉辦的聽審程序,就與一般的法庭審判相當,不僅程序較為繁複,亦會採取嚴謹的證據法則為實質審理。
由於台灣與英國並無邦交,自不可能有引渡條約,則我方僅能以個案協商方式來簽署司法互助的備忘錄。然而依此所為的請求難度,肯定又比第二類國家的引渡條件,更為嚴苛。
 
不過在2013年,我已與英國簽署備忘錄,並逮捕林克穎受審,愛丁堡地方法院亦判決應引渡至台灣服刑,可惜在第二審遭到翻轉。這是因為在國際慣例上,基於維護國家主權之故,即發展出所謂本國人不引渡原則;在某些國家,甚至還會將此原則列於憲法之中。雖然到了廿一世紀,此原則尤其是英美法系國家,已有所鬆動與調整,但畢竟涉及本國人權益之保護,是否引渡,肯定會以最嚴格的基準來審視。
 
尤其法院在審理此等案件時,非常關鍵且重要的考量點,即是被告在請求國是否受到公平審判的對待,這自然得由請求國提出實際的審理情況為證明。只是在各國的司法制度不同下,如何看待他國的審判是否公平、被告是否受到歧視等,肯定會有認知的差距。尤其是1215年,由約翰王所簽署的大憲章,其中第39條所確立的陪審制度,一直是英國審判制度最重要的特徵,但在我國的人民參審制仍處於研議階段下,勢必會成為法庭爭執的焦點。
 
更糟的是,我國的監獄狀況,一向為人所詬病;甚至到了今年,法務部才在推動五年內達成一人一床的計畫;甚且要到2021年,才能讓每位受刑人的使用空間從0.4坪提升到0.7坪。如此的改善政策,不管能否如期達成,已暴露出現行的機構化處遇,恐連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都不夠,遑論能達到《歐洲人權公約》的標準,致成為蘇格蘭高等法院拒絕引渡的最重要理由。
 
由於林克穎僅被判刑四年,再加以羈押近三年,則在押期可抵刑期、致等同服刑超過三分之二下,皆達於台灣與蘇格蘭的假釋門檻。即便我方持續為訴訟抗爭,也無太大實益。故在引渡可能性已趨於渺茫,如何藉由此案件所累積的經驗,尋求與英國簽訂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並讓引渡程序客觀化、標準化與簡易化,必是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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