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鐵殺害警察的鄭再由,經第一審審理後,以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而不具備責任能力致判無罪,但須接受五年的監護處分。雖仍有上訴審要走,卻已引起大眾譁然。而於這幾年,法官如何面對精神鑑定,一直是司法的大黑洞。
根據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是非或控制行為者,就屬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而根據同條第2項,若因此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減弱,即屬限制責任能力,就可以為減刑。換言之,若被判定是無責任能力,就必須為無罪判決,若被判定是限制責任能力,也多可為減刑,致不會被判處死刑。
惟因法官不是精神醫學專家,故是否有精神障礙等,就須送請精神醫師為精神鑑定。而於台鐵殺警案裡,經鑑定結果,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似無太大疑問,只是此種精神疾病,是否會對違法辨識、行為控制能力等產生影響,就成為爭議焦點。
精神鑑定難有客觀標準
而於台鐵案的精神鑑定,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處於發病狀態,並因此產生幻想,致無法為違法與否之辨識,更無法控制自我的行動。如此的結論,馬上會出現的疑問,即是因精神鑑定不像DNA鑑定般,有極為客觀的標準,就會造成是否必須複數鑑定的爭執。尤其有關責任能力的鑑定,並非單純的是或否的答案,而可能有程度的問題,致可能出現不同鑑定者的不同答案。如在此案的審理過程中,檢察官確實也請求其他醫師再次鑑定,雖未獲法院同意,但就算允准,若兩次鑑定的結果不同,是否會陷入一再鑑定的循環之中。
再來,無論做幾次鑑定,就涉及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的法律評價,本應屬法官專屬判斷的權力,致不能僅憑鑑定結果為審判的唯一依據。惟對於此等事項的鑑定結果,畢竟涉及醫學專業,法官是否敢於綜合其他事證來否定鑑定報告的結論,肯定又是個疑問。
如何防止再犯問題不小
而雖第一審判無罪之時,也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讓被告接受五年的監護處分,但如此期間的治療,若仍未能有效降低危害公安的風險,在法條不允延長下,就得加以釋放,這就浮現出,對於具有矯治性質的保安處分,是否不應有最長期限的限制,即至再犯風險明顯降低才停止。而目前於刑法中,僅有針對性侵害犯的刑後強制治療無上限的規定,卻有陷入長期監禁之違憲爭議,故針對監護處分,就僅能在立法上考慮延長,只是延長至多久,肯定又是爭議。
更值注意的是,監護處分,得等判決確定才能執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被判無罪者,只有在不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下,才能對之羈押。故如台鐵案,仍有第二、三審,甚至更審要走,距離確定肯定仍有多年要走,在被告可能保釋下,到底如何防止再犯,也會是一大問題。
而在去年刑事訴訟法中,對於停止羈押被告的防止逃亡脫逃,有了一定程度的補強,尤其是最能有效防止再犯的電子監控,也列入停止羈押的替代手段,惜立法者要求司法院制訂的具體辦法,至今還未出現,就可能形成防制的漏洞。故既然司法已認定被告有重大精神疾病,面對如此的問題,衛福部恐得依精神衛生法,啟動對被告的強制鑑定與住院程序,以防社會安全網出現漏洞。而於將來,對於在判決確定前,因被認定無責任能力而判無罪,且依法必須保釋者,立法者也必須儘速於刑事訴訟法中,必須至醫療處所為醫療之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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