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PCA簡介
貳、UNCLOS概述
參、UNCLOS島嶼及岩礁的定義
肆、PCA裁決的邏輯推演
伍、PCA裁決的事證認定
陸、臺灣宜有的因應
柒、結 語
「常設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簡稱PCA)自1899年即已設立,迄今有多達121個國家加入為其會員。它遠早於聯合國而存在,當然不屬於聯合國的專門機構,是世界上歷史最為悠久的國際爭端解決機構之一,承辦爭端事項包括:領土及海域疆界、主權、人權、國際投資及國際貿易等。如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的爭端仲裁,PCA完成仲裁或受理中者共有十二個案件。
PCA係根據1899年設立公約而產生,嗣於1907年簽署「國際爭端和平解決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acific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有趣的一段歷史,滿清時期的中國,尚且先後在1904年及1910年批准這兩個公約,1911年中華民國推翻滿清政府後,仍繼續接受締約國身分。1971年我國因聯合國代表權的喪失,翌年PCA決定,於徵求中國態度前,即在PCA年度報告刪去「中華民國」字樣。
本(2016)年7月12日,PCA就南中國海案宣布仲裁結果。於此宜敘明PCA確認這項爭端涉及UNCLOS的解釋及適用,從而具有從事仲裁審議的管轄權。PCA接受中國與菲律賓雙方存在有南海島嶼主權爭端的事實,但認為菲律賓所提交仲裁的事項,係僅涉及UNCLOS的解釋及適用。PCA既未涉及領土主權問題進行裁決,也未劃定當事國間的邊界,從而不會增進任何當事國在南海島嶼的宣示主權。其次PCA本案裁決固然有值得討論甚或予以批評的所在,但類似全盤否定PCA的說法,例如欠缺專業或質疑其公信力,應屬脫離國際社會頗為遙遠的敘述。如此的回應態度,不僅未能合理了解PCA裁決的精義,也無法領悟出符合臺灣國家利益的決策。
國際海洋秩序的演進,有非常久遠的歷史。自古以來,海域捕魚、航行及資源採掘的自由,堪稱未有任何限制。直到近世紀歐洲當時海權國家,開始興起海洋秩序的論述,荷蘭神童法律學家格勞秀斯(Hugo Grotius)於1609年出版「海洋自由論」(Mare Liberum),建構海洋屬於國際領域的嶄新理論,主張所有國家均可因海上貿易而自由使用,奠立當今海洋自由航行的規範。之後相繼興起沿海國基於安全與執行法規的需要,於是有船隻「砲彈射程」(cannon shot)原則,亦即沿海國可主張3海里的領海。美國遠在1700年代後期,就主張領海及鄰接海域的權利,包括1793年傑佛遜總統以外交函件的宣示、1799年國會立法允許對離海岸12海里內的登臨外國船舶檢查,這在當時被稱為「海關水域」(customs waters),演變成後來國際海洋法的「鄰接區」(contiguous zone)。至1903年,業已確立沿海國享有領海資源所有權,惟同時要求不得干擾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權(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1945年美國杜魯門總統宣布,美國在3海里領海外,有從事探勘及開採油氣資源的權利。
美國在海域權利的宣示,當然不是國際社會的唯一案例。1956年聯合國召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並於1958年獲致四項公約的簽署。包括:「領海及鄰接區公約」(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Contiguous Zone)、「大陸礁層公約」(Convention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公海公約」(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及「公海捕魚及生物資源維護公約」(Convention on fishing and Conservation of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這項會議雖未能形成領海寬度的條文,但堪稱是國際社會建立海洋法秩序的重大成就。當時我國因仍保有聯合國的代表權身分,從而亦屬這四項公約的簽署國。
1960年代聯合國召開第二次海洋法會議,六個星期的會議未有任何成果。嗣於1973年召開第三次海洋法會議,有多達160餘國家參與,且為避免若干集團國家藉由彼此的利益交換,而可掌控多數決方式,爰改變須由共識決通過所有條文。於1982年完成「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簡稱UNCLOS),取代上述的四項公約,並於1994年累計60個國家的批准而生效。至今年6月底止,除歐盟28個成員國外,計有167個國家接受為成員國。換言之,全球有195個國家完成批准UNCLOS。我國1971年喪失聯合國代表權的情境,或許因而對UNCLOS逐漸生疏。
根據上述國際海洋秩序逾四百年的演進歷史,UNCLOS堪稱是舉世公認的海洋法規範。尤其值得強調者,它係以共識決方式而產生者,一個完全非屬聯合國會議的通例作法。從而諸多國際法學者及國家政府尚且認為UNCLOS的不少條文,係將習慣國際法予以法典化(codification)而已,亦即全世界所有國家均應加以遵守。我國因被迫離開聯合國,當然無法去完成UNCLOS的簽署,但畢竟不能完全自外於國際的通行規範,從而合理認知與實質遵守UNCLOS,應為臺灣不可輕忽的要務。
準此,菲律賓因對中國所強硬主張南中國海「九段線」(nine-dash line)海域,亦即約占85%水域為中國「歷史權利」(historic rights),向PCA請求依UNCLOS進行仲裁。菲律賓於2013年1月22日提出強制仲裁,中國堅持PCA無管轄權的主張,2015年10月PCA作出具有管轄權的裁決。惟中國因持續強烈否定PCA的管轄權,爰充分貫徹不參與、不接受與不理會的態度。PCA在今年7月12日作出裁決,中國遭受體無完膚的挫敗,這並非本人所擬評論的範圍。但臺灣因PCA裁決而有「城門失火、池魚遭殃」的錯愕,爰引起諸多激烈批判甚或亢奮舉措。
PCA裁決最令國人感到錯愕者,係將我國有效佔領數十年的太平島(Itu Aba),認定為「岩礁」(rock)。由於PCA係根據UNCLOS受理本案的仲裁申請,從而在檢視PCA的裁決理由,宜詳加審視UNCLOS(以下簡稱公約)相關條文的內容。
公約第13條所規定的「低潮高地」(low-tide elevations),係指:「在低潮時四面環水並高於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自然形成的陸地。」(A low-tide elevation is a naturally formed area of land which is surround by and above water at low tide but submerged at high tide.)由於太平島並非是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陸地,依公約的規定,即屬第121條「島嶼制度」(Regime of islands)的範疇。該條第1項規定:「島嶼是四面環水,並在高潮時高出水面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An island is a naturally formed area of land, surrounded by water, which is above water at high tide.)從而太平島係屬此項規定的島嶼,殊無疑義。
太平島可否主張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依本公約的中文用語,大陸礁層已改稱為:大陸架。由於中文係聯合國官方語文之一,本文爰使用此一稱謂。PCA開宗明義揭示:「依公約的定義,低潮時高出水面,但高潮時沒入水中的陸地,被稱之為『低潮高地』。高潮時高出水面的陸地,則概稱為『島嶼』。」從而太平島須確認有無第121條第3項規定的情事,亦即:「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Rocks which cannot sustain human habitation or 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 shall have no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or continental shelf.)太平島依其自然形成的陸地性質,固屬高潮時高出水面的島嶼,亦即「高潮陸地」(high-tide features)的範疇。惟倘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無經濟生活者,即非PCA所稱的「全權島嶼」(fully entitled island),而歸入為「岩礁」(rocks)的範疇,不得享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的權利。
為方便讀者了解PCA對太平島屬性的分類,茲以下表說明:

準此,根據上述公約條文的明確分類,太平島能否主張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並非僅憑其高潮時高出水面自然形成的陸地為已足,尚且有維持人類居住或本身有經濟生活的情事與條件。此即為PCA本案裁決值得國人詳加檢視的所在。
PCA這份約為500頁的裁決,另一項為國人所憤怒者,厥為稱我國為「中國的臺灣當局」(Taiwan Authority of China),如此嚴重貶損我國國家尊嚴的稱謂,全體國人與政府當然應予嚴正拒斥。但回顧上述1972年PCA在其年度報告刪去「中華民國」字樣的歷史,以及接續數十年中國在任何國際場合,對臺灣無所不用其極地壓制,PCA選擇如此稱謂,應係源自於中國普遍運作的結果。此外,我們國人因長久無法掙脫,或「習以為常」而認許Chinese Taipei等同「中華民國」。惟Chinese Taipei的實質意涵,係為「中國的臺北」,豈是「中華臺北」!則PCA對我國名的稱謂,堪稱過度直接陳述罷了,尚未如同其他國際機構逕稱我國為Taiwan, China或Taiwan, Province of China等有如斧鉞的詞彙。至於裁決中所記述菲律賓的主張或抗辯,菲律賓則均稱「臺灣當局」(Taiwan Authority)、「臺灣官員及學術界」(Taiwan officials and academics)、甚至「臺灣少數部隊」(Taiwan’s few troops),至於在註明文件的出處,係逕稱「中華民國內政部」(Ministry of Interior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於此等段落,PCA並未做任何的「加工」或「變造」。
惟「菲律賓堅稱,臺灣當局與中國利益在極大化太平島的可能海域權利,係持『共同立場』。」(The Philippines asserts that the Taiwan Authority and China’s interests are “aligned” in maximising Itu Aba’s potential maritime entitlements.)顯示PCA受理本案仲裁期間,馬政府就太平島的諸多言詞與舉措,菲律賓獲致如此認知,並向PCA敘稱與中國唱和,且PCA裁決書中並未不認同如此的敘述。則馬政府當時決策的妥適與否?目前似乎已顯現出答案!
為嚴謹詮釋公約第121條規定的內涵,PCA援引「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31條及第32條,作為探求真意的圭臬。第31條揭示條約解釋的通則,亦即:「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條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A treaty shall be interpreted in good fa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inary meaning to be given to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in their context and in light of its object and purpose.),以及「嗣後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合意的任何慣例」(any subsequent practice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reaty which establishes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regarding its interpretation.)。
第32條則明定條約解釋的補充資料,亦即:「為證明或確認其意義,得使用條約的準備工作,作為解釋的補充資料」(as supplement means of interpretation, recourse may be had to the preparatory work of the treaty to confirm its meaning, or determine the meanings)。
PCA依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的解釋通則,據以探求公約第121條所規定:“sustain human habitation or 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的關鍵文字,俾可解釋其中的意涵。例如藉由「牛津英文辭典」(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詳加查究“rocks”、“sustain”、“habitation”及“economic”等通常意義所應呈現的內涵。菲律賓向PCA所提送文件的論述,也做出令人擊節贊歎的「說文解字」功夫!從而若干國人強烈批判PCA對太平島的裁決,本人唯一可接受的理由,係因未仔細研讀PCA裁決書的反應。
茲為分享國人,謹就「人類居住」(human habitation)一詞,摘錄PCA詮釋的部分文字如下:
The ordinary meaning of “human habitation” is the “action of dwelling in or inhabiting as a place of residence; occupancy by inhabitants” or “a settlement”. “Inhabit” is defined as meaning “to dwell in, occupy as an abode, to live permanently or habitually in (a region, element, etc.); to reside in (a country, town, dwelling, etc.).”
In the Tribunal’s view, the use in Article 121(3) of the term “habitation” includes a qualitative element that is reflected particularly in the notions of settlement and residence that are inherent in that term. The mere presence of a small number of persons on a feature does not constitute permanent or habitual residence there and does not equate to habitation. Rather, the term habitation implies a non-transient presence of persons who have chosen to stay and reside on the feature in a settled manner. Human habitation would thus require all of the elements necessary to keep people alive on the feature, but would also require conditions sufficiently conducive to human life and livelihood for people to inhabit, rather than merely survive on, the feature.
...Certain factors, however, remain constant wherever habitation by humans is concerned. At a minimum, sustained human habitation would require that a feature be able to support, maintain, and provide food, drink, and shelter to some humans to enable them to reside there permanently or habitually over an extended period of time.
In the Tribunal’s view, the term “habitation” also generally implies the habitation of the feature by a group or community of persons. No precise number of persons is specified in the Article, but providing the basic necessities for a sole individual would not typically fall within the ordinary understanding of human habitation: humans need company and community over sustained periods of time.
PCA遵循上述「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2條的規定,極其詳盡地說明解釋第121條得使用的補充資料。其中包括:數十年來海洋法有關專屬經濟區的演進過程,例如甚多仿若穿越時空的聯合國會議發言紀錄,終能淬化出第121條文字的緣由。茲舉一例分享國人,在第三次會議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前,亦即1967年「海床委員會」(Seabed Committee)的一次會議,馬爾他大使Arvid Pardo作出如此有力的闡述:「倘若200海里的管轄權,僅因擁有無人居住、遙遠或微小島嶼而可存在,國家管轄權外海洋疆域國際機制的有效性,將遭受嚴重地破壞。」(If a 200 mile limit of jurisdiction could be founded on the possession of uninhabited, remote or very small islands, the effectiveness of 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on of ocean space beyond a national jurisdiction would be gravely impaired.)
PCA藉由探求公約第121條第3項的條文,上下文句、目的與宗旨及起草歷史後,爰進而形成解釋該項規定的結論,由於長達約五頁的敘述,茲僅摘要其中部分如下。
PCA首先強調使用“rock”一詞,並非表示陸地係由堅硬岩石所構成,從而生態與地形的特徵,無關於該項規定高潮陸地的分類。陸地性質應以其自然能量作為認定的基礎,不可為增添維持人類居住或自己經濟生活的能量,而有外在的附加或改變。至於“human habitation”一詞,關鍵因素在於非屬短暫時間的居住,此等居民應合理構成該陸地的自然人群。“human habitation”應被理解有穩定社群人民以該陸地為家而居住,如此社群無須有眾多人口,遙遠環礁倘有少數家庭聚落存在亦已充分。游牧性質人民的定期或習慣性居住於陸地,亦可能滿足如此條件。
PCA強調“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一詞,必須連結至人民居住的要件。這兩項因素,在絕大多數情境係互為表裡。系爭陸地不在乎其經濟價值(economic value),而在於能維持經濟生活,構成居住該陸地人民生存與生計的內涵。如此“economic life”,須直接為該陸地所自有者(of its own),亦即須源自於該陸地,而非依附其領海外圍的水域或海床。單純附著於外在資源的經濟活動,倘無當地人民的介入,不構成所謂的“economic life”。倘於該陸地採收天然資源,提供其他地方人民的利益,固然構成經濟利益的開發資源,但並非屬該島嶼自己的經濟生活。準此,PCA認為海上陸地之能擁有自己的經濟生活,必須居住著穩定的人民社群。
在審酌有無「能維持人類居住或本身經濟生活」的「自然能量」(natural capacity),固然需要作個案的評量,但PCA認為其中的重要因素,包括:一定人群居住該陸地相當一段時間,所需的水、食物及棲息所在。PCA確認「人類居住」,非僅止於該陸地有人的存活。而「經濟生活」,亦非單有資源的出現為已足。PCA對須藉由外來資源而維持人類居住或本身經濟生活的陸地,明確排除在本項規定陸地的範圍。至於偏遠島嶼居民,利用群島甚至綿延相當距離獲取食物及生計者,將被認可構成本項的要件。從而此等群島集體地構成網路似的居住及經濟生活,不致被認定為外來的供給。而如此社群使用鄰近資源作為生計所需,亦不等同為遙遠的經濟利益,在汲取該陸地的自然資源。
至於評量系爭陸地有無上述的「自然能量」,PCA認為歷史使用紀錄,將係最值得信賴的證據。PCA用如此優雅深邃的文字闡述:「縱使在世界遙遠的角落,經常極其艱困的情境,人類從未欠缺建立社群的巧思。倘陸地的歷史紀錄顯示,未曾有類似穩定社群曾萌生該地,則最合理的結論應是,其自然情境因過度艱困而無法形成社群,從而該陸地不具有維持居住的能量。」(Humans have shown no shortage of ingenuity in establishing communities in the far reaches of the world, often in extremely difficult conditions. If the historical record of a feature indicates that nothing resembling a stable community has ever developed there, the most reasonable conclusion would be that the natural conditions are simply too difficult for such a community to form and that the feature is not capable of sustaining such habitation.)
PCA最後指出:「一個純屬公務或軍隊的人群,來自外地的服役,不構成該陸地具有維持人類居住的證明。」(a purely official or military population, serviced from the outside, does not constitute evidence that a feature is capable of sustaining human habitation.)PCA嚴肅強調:「第121條第3項規定的目的,在限制若干國家過度與不合理的要求;這項目的將因在該陸地的安置人群而遭致腐蝕。如此不具有維持人類居住者,將純粹在用以主張領土及其海域的權利。」(the purpose of Article 121(3) is to place limits on excessive and unfair claims by States, that purpose would be undermined if a population were installed on a feature that, as such, would not be capable of sustaining human habitation, precisely to stake a claim to the territory and the maritime zones generated by it.)
綜合上述PCA就太平島裁決邏輯推演的摘要說明,尚非屬全文的迻譯。則試問吾人是否仍可理直氣壯質疑PCA的欠缺專業或不具公信力?
鑒於南中國海域諸多高潮陸地,已多所改變其原始狀態。從而目前狀態的記載和陸地的人類居住,可能反映系爭國家為主張專屬經濟區,而處心積慮地營造有利的情境。PCA爰認為查考這些陸地狀態的歷史證據,尤其在專屬經濟區概念尚未形成或重大人工改造尚未開始前,代表著更值得信賴的渠範,用以認定系爭陸地有無維持人類居住或經濟生活的能量。
菲律賓基於自身請求仲裁的利益,當然強力主張太平島並非「全權島嶼」。主要論述包括:島上沒有淡水用以維持人類居住;土壤貧瘠無法形成農業耕作;唯一常駐人口為臺灣的軍事人員,未曾有一般人民居住;該等軍事人員須仰賴外來補給始能存活;該島未曾擁有本身的經濟生活。菲律賓甚至指出,遲至2015年7月,臺灣主張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前,未曾就太平島主張超過12海裡的海域權利。
菲律賓在佐證此等論述的過程,附有相當具科學根據的論據,例如指陳太平島僅有0.49平方公里的面積,不可能存在「地下淡水水脈」(underground fresh water lens),而土壤係由沙礫與碎珊瑚所構成,難以有效涵養雨水。並援引「聯合國糧農組織」(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與其他科學家的研究報告,主張太平島的土壤非常不利於農業耕作。反觀當時馬政府大動作的護衛太平島海域權利,可曾有足堪比擬菲律賓具科學根據的論述?試想PCA裁決秉持嚴謹的邏輯推演,已如上述。臺灣不曾有任何科學根據的論述,與中國「九段線」的主張,僅為橫眉豎眼的「歷史權利」一句話,果真如菲律賓認知在與中國唱和。
菲律賓除檢同許多國際歷史文獻外,並舉出臺灣諸多學者的研究報告,做為有力的佐證。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1月28日,馬英九總統舉行國際記者會時,敘及太平島有海水淡化設施。竟遭菲律賓如獲至寶地向PCA論述,倘若太平島果真如「臺灣領導人」所稱:水源充沛與水質良好,何須另行設有此等設施?且由上述PCA探求「全權島嶼」須具備自我經濟生活能量的關鍵要件,馬前總統的國際記者會,也在引導PCA愈加確認太平島是「岩礁」,而非「全權島嶼」。
總之,PCA所憑藉諸多歷史文獻認定太平島的事證,包括:1868年英國「海軍海圖署」(Admiralty Hydrographic Office)刊印的「中國海指南」(China Sea Directory),以及之後英國海軍的接續刊物、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戰併吞東南亞等紀事,逐一認定太平島的可供飲用淡水、農業耕作與生態、土壤結構與農作潛能、漁民出現情境與商業活動的事證。PCA爰就公約第121條現定的應有內涵,就太平島及其他重要陸地作出初步的認定。
就歷史記載的證明,此等陸地擁有不同質地的飲用水,加上雨水的蒐集與儲存,自然產生的農作等,應有能力讓少量人民存活。根據記載,少數來自海南島的漁民,曾出現在此等陸地,但基本上係藉由自行攜帶的物資而存活。此外,此等陸地並非荒蕪岩石或砂灰,也非欠缺淡水,從而不應遽予認定不適於居住。但也明確顯示,可供人類存活的能量極其有限。PCA認為此等陸地的事實特徵,並不確切顯示有此能量,從而尚須就人類居住與經濟活動的歷史證明,作進一步地確認。至於最近此等陸地因有重大施工而改變,以及派駐為數頗多的政府性質人員。PCA的首要問題,要辨認此等情事是否構成公約第121條第3項規定宗旨的「人類居住」或「本身經濟活動」,其次要查考此等陸地人群活動的歷史記載,是否足以證明其自然能量。
經由上述的初步認定,PCA爰據以完成其最終的認定。茲摘要敘述如下:未有任何歷史資料顯示,前來太平島的漁民伴隨著家屬,也未有任何棲息等設施,顯示人群有長久居住該島的意念。記載上相反地顯示,係因經濟目的短暫居住的型態,漁民在遞送收益的同時,也返回原來居住的地方。日本雖曾有蒐集鳥糞與捕捉海龜的商業活動,但數年所呈現人群的短暫性居住,亦不足以構成公約第121條第3項所要求移入社群的存在。
PCA不承認軍人或其他政府人員的派駐,構成公約第121條第3項宗旨的「人類居住」。此等人員係重大依附外來的補給,難以見及由該陸地所產生的維持。此等人員之被派駐此地,係藉此強化主權宣示所致,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等人員依其意願而選擇居住此處,也難以期待在公務目的消失後,此等人員會願意留下居住。請問全體國人,臺灣有效占領太平島業已六十年有餘,前後派駐的軍人及政府官員,總數應頗屬可觀。從而PCA並未妄下斷語,因為沒有任何人選擇留住太平島!PCA裁決書敘及菲律賓的指謫,2016年臺灣為公然「誇示」(aggrandize)太平島,始有首位人士的登記戶籍。如此事例不僅無助於公約規定「人類居住」的要件,從證據法則言,堪稱純屬「臨訟而作」所杜撰的事例!
PCA在充分認定太平島相關事證之餘,並作出如此的當頭棒喝:「專屬經濟區建置的旨意,對本案鮮有人類移居歷史的彈丸陸地,絕非要畀以寬泛的海域權利。專屬經濟區亦無意鼓勵國家營造人為的居民,希望藉此作出豪奢的主張,有如目前南中國海所發生者一般。」(The introduction of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was not intended to grant extensive maritime entitlements to small features whose historical contribution to human settlement is as slight as that. Nor was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intended to encourage States to establish artificial populations in the hope of making expansive claims, precisely what has now occurred in the South China Sea.)
PCA就太平島適用公約第121條第3項規定的結論為:太平島不具有維持人類居住的要件,亦不具備本身經濟生活的能量,爰非為可主張200海里專屬經濟區的「全權島嶼」,係屬於「高潮高地」的「岩礁」。
PCA於2016年7月12日就南中國海域宣布的仲裁結果,由於稱我國為「中國的臺灣當局」,加上太平島被認定為「岩礁」而非「全權島嶼」,堪稱激起眾多國人的錯愕與憤怒。蔡政府面對如此形勢,除引述這兩項理由外,臺灣為重要利益關係人而未獲邀參加仲裁程序。爰以此三個不妥情事,嚴正表示對仲裁結果無法接受,甚至也迅速派遣軍艦前往太平島巡弋。
綜合考量馬政府諸多強化太平島海域權益的動作,埋下國人難以理性面對PCA裁決的因子。加上卸任的馬前總統,繼續煽起國人對PCA裁決的情緒,也多所批判蔡政府的作為。但蔡政府能有效舒緩國人的亢奮情緒,且對國際社會嚴正表達立場,應屬殊堪肯定。
惟如上所述,根據PCA對高潮陸地亦即概稱島嶼的分類有二:「全權島嶼」得主張200海里專屬經濟區,但必須具有維持人類居住與本身經濟生活的能量;除此之外的高潮陸地,均歸屬為「岩礁」。或許中文「岩礁」給與國人的認知,一時無法接受PCA的裁決結果。從而包括全力捍衛太平島主權的聲浪,似乎尚未止歇。但誠如本文首段指出:PCA強調僅就UNCLOS解釋與適用予以審議,並不涉及南海島嶼包括太平島主權事項的認定。從而我國數十年擁有太平島主權的確切歷史,PCA裁決書並未有任何相反的表述,則我國大動作地聲稱要捍衛太平島主權,應亦屬未詳讀PCA裁決內容的反應。
但激情過後總應回歸冷靜與理智,臺灣對這項裁決的因應,包括政府當今的決策思維,應有兩個層面值得審慎衡酌。首要層面為臺灣所持立場應否與中國趨於一致?按中國以「九段線」主張約85%南中國海為其所有,遭致體無完膚地潰敗,但中國繼續強力聲明該裁決不具效力。此項爭議如何善了,恐為吾人所難以想像,但可確認者,中國已嚴重斲傷其國際形象。則臺灣倘持續與中國唱和,豈非陪同中國自毀國家形象?更何況中國就太平島主權雖似與臺灣立場一致,乃係基於兩岸共同維護「祖產」的考量。換言之,中國或許認可太平島歸屬於臺灣,但不容置疑的前提是,中國堅持臺灣為其所有。準此,臺灣對太平島海域權利的主張,將攸關臺灣國際形象與國家定位的總體策略。
其次層面為臺灣對UNCLOS的認知為何?誠如上述,回顧逾四百年國際海洋秩序的演進歷史,尤其最近四十餘年UNCLOS的成功蛻變,我國豈可因不在聯合國場域,而未合理審視國際共同奉行的公約。進而言之,太平島既在PCA的仲裁範疇,我國當有立場抗議,未獲邀請參與其中的論辯過程。但試問PCA裁決的邏輯推演與事證認定,係因我國未獲參與而有所偏失?或我國縱獲邀參與恐亦難以翻轉?此外,依公約第297條的規定,裁決對特定當事國爭端始有拘束力。臺灣雖可依該條規定,主張對臺灣不具拘束力,但合理審視這項公約的莊重內涵,應屬最為重要的所在。包括PCA的裁決,雖認定太平島不具「全權島嶼」的要件,從而不得主張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吾人在不滿意如此仲裁結論的同時,是否應持平省思我國何以遲至2015年7月,始因「臨訟而作」宣示專屬經濟區的主張?且馬政府作出如此宣示後,有何護衛這項海域權利的具體作為?
臺灣因備受中國的壓制與封鎖,幾乎完全失去國際政治的參與機會。但臺灣絕非是個小國,而對國際事務沒有聲音的國家,將難有法律訴求或政治協商的空間。從而保持合理不同意見的張力,方能得到正式或非正式的溝通機會。但國際社會畢竟有一套通行渠範,遵守其中的起碼法則,亦為文明國家所應遵守的常規。國人應欣喜於PCA的裁決,提供臺灣許多應自我惕勵的省思,尤其在擘劃國家定位的總體決策,這應可期盼粹化出嶄新的開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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