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國際性約定來說,任何國際性約定一定要有該國的國會以事前立法同意,或事後的國會批准程序,始得產生國內法的效力,得依其內容拘束國家機關與人民。我國原則上亦如此,因此,行政院有擬議條約案之權,而立法院則有審議條約案之權,總統有依憲法規定之締結條約權。
要簽訂國際性約定,一定要由行政部門代表該國家出面討論擬約定之內容,尤其是日後要取得相當於「法律」地位的國際條約、國際公約、國際協定等,其整個作業程序流程通常是:政府授權代表進行談判,經磋商討論後,簽訂草約,政府認可後,通常會由政府代表以國家名義簽署各該國際條約、國際公約、國際協定等,但此時國際性約定原則上尚未生效,必須等到政府將簽署的國際性約定送至國會,由國會審議通過後,再由總統依憲法公布,始得產生國內法效力,這就是「國會對於條約案的批准程序」。
國會批准程序本質上與立法程序無異
我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條約案之審議僅以二讀會行之,但即便是二讀會議,也是「議案審議」,有實質討論,以條約案而言,原則上逐條就實質內容討論審議。審議結果可以不通過先前所簽署約定的若干條文,甚至也可以全部否決,不批准該國際性約定。
國際性協定中,有一種特殊情形被認為簽署後不必再經國會實質審議批准,只需在國會由委員會簡易形式審查後,報請立法院院會存查即可,這是針對相當於「行政命令」的國際性行政協定而言。
通常由委員會審查沒問題後,就報請院會存查。實務上如果立法院制定的法律已授權行政機關得訂定行政命令,行政機關在授權範圍內與他國所締結的國際性約定,便只是「國際行政協定」,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國會已經「事前同意」,只需如同國內行政命令的審查程序,由委員會審查後就報院會存檔。
釋字329號解釋「總統依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之權;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條約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其無須送立法院審議之國際書面協定,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簽訂而不屬於條約案之協定,應視其性質,由主管機關依訂定法規之程序,或一般行政程序處理。」
任何兩岸協議都是國際性約定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第2項)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目前在兩岸協議監督條例還沒立法通過前,現階段兩岸間如要通過協議,其內容通常都會涉及國內法律修正及制定,進一步說,兩岸各類協議在兩岸協議監督條例通過前,應該有類似國會對於條約案的批准程序,任何協議要通過必須將簽署的相關兩岸協議送至國會,由立法院審議與修正相關法律通過後,再由總統依憲法公布,始得產生國內法效力,這是其一。第二,往後在兩岸協議監督條例通過後,國會議員除應定時檢討國會審議兩岸協議制度的缺失外,往後國會在各類兩岸協議審議過程中,應突顯立法院當初就像阻擋問題美牛於境外的強韌風格,應有像國際條約批准程序之精神,客觀審視兩岸關係之特殊性與慎重面對協議對台灣之重大影響,用嚴格的角度審理協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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