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面對決高牆,在體制內打一場艱困的司法抗戰
上個月底,筆者因「青年參政權案」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開庭,進行言詞辯論。該案源自去年九月一日,青年佔領政治在全國各地號召未滿二十三歲青年登記參選、衝撞選制,其後經登記被駁回提起訴願又被駁回後,展開了史上首次因「青年參政權」所進行的行政訴訟。屢敗屢戰的原告「青年佔領政治」,在言詞辯論中多次向審判長與列席法官表明爭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項規定聲請釋憲,並列舉多項釋憲改變參政門檻之經驗,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乃是二十六年前劉俠女士因為學歷門檻被剝奪參選資格一案,當次釋憲最後成功推動選罷法廢止學歷門檻。此案將於本月八日下午四時宣判,若法官裁定聲請「釋憲」便將開啟重要的「憲政時刻」,尤其之於修憲運動而言,這份判決將在公民權的完整落實方面建構起關鍵的理論基礎。
目前主流的修憲主張都聚焦在投票年齡門檻,對於參選權的同步下修著墨甚少,然而若僅下修投票年齡,而未處理參選年齡,不但最加深「可投票不能參選」的年齡級距,更可能致使青年參政權受損、意願下降等問題。降低參政年齡門檻實為當前憲政改革首要之事,若裁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的判決,將影響近一百六十萬人的基本參政權利,成為我國憲政改革的新基石,使憲法有跨時代的轉變。
與中選會對事實認定及憲政發展之不同見解
翻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可發現,該項條文前後文用字明顯表明不同意思,在規範民意代表參選年齡上為「年滿二十三歲,得」,而其後相關首長參選年齡則以「須年滿」述,後文所表達之積極限制意義明顯,若把前文解讀成「未年滿二十三歲,不得」,形同直接剝奪未滿二十三歲之公民受憲法保障之參政權。
綜觀全球憲政發展,參政權之觀念遠自17、18世紀自由主義思潮中的第一代人權便已萌發、熟成,參政權應受憲法之保障無庸置疑,國家不應任意剝奪。是而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中不應被解讀為「未年滿二十三者,無依法被選舉之權」,畢竟參政權係基於人民立於主動地位而產生,如今的誤讀實違憲法積極保障之參政權。
選舉都結束了,爭這些有意義嗎?
此類質疑未曾少過,但其實早在十三年前,釋字第五百四十六號就明言,此類權利若具備「重複發生」、「反覆行使」要件者,即使受侵害之狀態已經無法回復,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案在具有違憲疑慮的情況下,依循過去釋字第三百七十一、五百七十二、五百九十號的先例,停止訴訟以聲請釋憲,應是最適切的「解套」。倘若由原告「青年佔領政治」與中選會持續纏訟,只會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更可能錯失近七十年來最關鍵的憲政改革契機。
追求民主化與憲政改革是漫漫長路,如今有色人種、婦女、學生等族類的基本參政權逐一被落實,但在參政年齡門檻上我們仍與巴林、諾魯、喀麥隆並列全球民主後段班,改革勢在必行。在憲法保障公民參政權與行政機關處分勘誤之兩相權衝之下,交由大法官釋憲將更能推進我國憲政進步,也是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參政權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只願筆者可以成為因年齡被剝奪參政權的最後一案,而本案的宣判能成為創造憲政時刻的司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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