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311強震屆滿五週年前夕,日本大津地方法院針對福井縣的高濱核電廠3號機和4號機,做出暫時停止運轉的假處分裁定,為安倍重啟核電計畫帶來變數,也突顯出核安問題,可否由訴訟解決的爭議。
日本因在二戰末期遭受原子彈轟炸之故,所以在戰後,即宣告「不擁有、不生產、不引進」的非核三原則。但此原則並不排除以核能發電之用途,以致於現今,日本不僅有五十四座的核電廠,其規模也位居世界第三,這就一個地震頻率高且電廠多設於斷層帶的國家而言,實具有高度的風險。以311大震造成重大災害的福島核電廠來說,事實上,從1978年開始,即有超過三十起的大小事故發生,也因此之故,致引發一系列的核安訴訟。
至於核安訴訟的型態,一種是對建廠的電力公司,基於核能的高度危險性及發生事故後,所造成難以挽回的生命、身體、財產權等的侵害,以民事訴訟的方式,請求法院為停止施工或運轉的判決。另一種方式,則是以損害無法回復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向法院請求撤銷行政主管機關的許可運轉處分。
惟不管是民事,還是行政訴訟,提訴者皆須有訴之利益,即是否有具體的權利受侵害,若只是為抽象的公益保護或空泛的危險性指摘,就不具有適格性,致會遭法院駁回。而核能的危險性,雖眾所皆知,但在未發生事故前,要證明有具體侵害實有困難,若法院採取嚴格解釋,就會造成訴訟障礙。
以日本從1970年代,所出現的諸多核安訴訟來說,法院即從完全否定的態度,而逐漸承認核電廠周邊居民的原告適格性。這是因居住於核電廠周圍的民眾,即便核電廠未生事故,仍得面臨輻射及其污染物的最直接侵害,致可能罹患不治之症,自不應否定其訴訟權。且關於得提起訴訟的範圍,也從核子反應爐的二十公里逐漸擴張至六十公里半徑內的居民,甚至在2009年,日本最高法院還允許到一百公里的範圍。
在311後,日本核電廠雖全面停止運轉,但於2012年安倍上台,卻開始重啟計畫,雖然制訂了較過往更為嚴格的安全標準,仍阻止不了大量的核安訴訟進入法院審理。由於本案訴訟可能曠日廢時,為了避免訴訟期間造成難以挽回的核災,故此類訴訟,原告就會先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而因此種處分,僅是一種保全程序,故不需要證明到優勢證據的程度,就成為核安訴訟的突破口。此次日本大津地院裁定停止運轉的假處分,實就反應出了此等特質,更暴露出民眾對核能安全的極度憂慮。
惟假處分畢竟只是一種暫時的保全程序,提訴的居民仍得在本案訴訟裡,面臨一個相當棘手的問題,即在核災發生前,如何能證明核能對生命、身體侵害的因果關係?尤其是在原告方對此具有舉證責任,但在核能資訊完全掌握在核電廠與官方,且就此專業亦可能遠不及被告方下,就會產生武器的不對等。若再加以法官非核能專家,亦須尊重行政機關的專業判斷下,勝訴恐有極高的難度,這也是日本至今,居民多以敗訴收場,或陷入長期纏訟之因。而從此經驗,亦著實反映出,核電安全的問題,由司法機關處理所必須面臨的瓶頸與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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