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6)日做出釋字第 744 號解釋,目前行之有年,且導致不少美妝部落客因未經事前審查,分享「使用心得」而遭裁罰的「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制」,被大法官認定是「對言論自由重大干預」,因而宣告「違憲」,即起失效。
大法官認為,「化粧品廣告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司法院表示,744號解釋正視了「事前審查」於言論自由的問題,大法官就我國的言論自由保障更向前邁進。此外,744號解釋也首創於理由書首段即敘明原因案件之事實及聲請意旨,「除有助於社會大眾解讀大法官解釋,亦是大法官解釋朝向裁判發展的重要歷程」。
司法院今日發出新聞稿指出,「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之解釋客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4 條,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鍰。」解釋爭點在於:化粧品廣告是否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對於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是否違憲?立法資料是否足以支持對化粧品廣告的事前審查,符合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DHC遭裁罰不服,上訴又屢敗釋憲後大逆轉
該案聲請人為台灣蝶翠詩(DHC)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購物中心網站刊登防曬乳之化粧品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00年度裁字第二一九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但聲請人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部分及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此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大法官受理並作成解釋。
大法官第744號解釋文指出,言論自由在於保障資訊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化粧品廣告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解釋文指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以及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就化粧品廣告採事前審查制,已涉及對化粧品廠商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限制,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
大法官認為,該管理條例固均涉及公益之維護,但「廣告之功能在誘引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則就此等廣告,予以事前審查,難謂其目的係在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從而該規定所採事前審查方式,與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間,難認具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大法官並指出,「至於所謂含藥化粧品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雖較一般化粧品為高,但就此等化粧品之廣告,性質上仍非屬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構成直接威脅」,「然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四章訂有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註銷許可證等暨抽檢及抽樣等抽查取締規定;第五章就相關違反情形,亦訂有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已另有不實廣告等禁止之明文,對可能妨礙人體健康之不實化粧品廣告,主管機關本得依系爭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處罰。是系爭規定適用於含藥化粧品廣告,仍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且與目的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大法官因此認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相關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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