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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保留所有證據,才能贏得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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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曾文龍(大日不動產研究中心主任、台灣不動產物業人力資源協會名譽理事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 不動產估價師學分班主任)

打官司是非常痛苦的事情,而且時間很長,有的兩年,有的十年或更久,不管打贏打輸都很痛苦。打官司要特別注意時效的問題,雖然證據齊全,然而要提告的時候律師卻說這個時效過了,那真是晴天霹靂!關於「消滅時效」規定在民法125~127條,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最常是15年,但是也有5年的,例如租金、贍養費之請求。也有短短2年的,如醫生、藥師、律師、會計師之報酬及其墊款。如果時效沒注意而過了,那就看能不能請求「不當得利」。民法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有一個判決書的案例,是在民國62年3個人合買土地,民國70幾年有位地主過世,繼承人為長男為代表。因此將62年之合同書條款過入訂立74年之相同內容之合同書,後來這位長男於92年死亡,但過世之地主原合同權利仍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因為原告是長男,所以過世地主全體繼承人於95年12月將共同繼承之合同書權利全部移轉給原告,因為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其實為先人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659平方公尺於94年2月2日出賣應有部分1/5登記給丁,94年8月17日出賣應有部分4/5並移轉登記給戊,獲得相當於94年度公告現值之地價利益,使得過世地主繼承人所受損害為約1千2百萬元,應由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若罹於時效,則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以及相關利息,按年息5%計算。

原告主張其先人跟訴外人丙及被告乙,曾於62年6月2日訂「共資置產合同書」,惟先人原合同書權利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提出「共資置產合同書」2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拋棄繼承准以備查通知),權利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法官認定「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實質上為3人共有,一部分土地被賣出的系爭土地僅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其所有,並無信託登記之情。訂「共資置產合約書」之目的係為保障當初被告之父買地時,過戶不足之部分云云。法官認為「與上開契約之約定不符尚非可採」。被告於94年8月賣出土地,系爭土地乃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復未表示上開處分行為曾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實質所有權人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處分行為違背信託契約,致其受有損害。法官認定「自為有據」。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係以94年8月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方,視其違背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係94年8月發生,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之時效抗辯亦不成立。上面判決原告依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為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因此法院「勿庸再就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再為裁判」。

上面的糾紛從62年買土地,過世的地主經過三代人於民國97年地方法院判決,這個故事長達30年。後人要打官司,必須把先人的合約所有的證據都能完整保存,再去打官司,才有勝算。漫漫人生,每個人都有許多辛苦的故事、痛苦的故事,必須要有能力去化解,真是不容易啊!因此每個人平常就要進修相關法律條文,及請教專家,發生事情的時候,才有能力保護自己,不然甚至有新的詐騙出現,那就更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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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文龍
曾文龍
菲大商學博士
政治大學地政碩士
投身海內外房地產、地政和仲介行業40餘年
現任中華知識經濟協會監事長
台灣不動產務業人力資源協會榮譽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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