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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專欄】因糾紛談妥和解,要如何簽訂和解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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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間發生爭執,如能和解最妥:
  
人們於「工作」或「生活」中發生爭執,有些透過「和解」,有些則爭執不下,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如果透過「和解」的方式,而達成和解,可省去訴訟的辛苦;又成立和解時則有必要訂立「和解契約」。我國《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所以,和解契約的發生,一則須雙方當事人就「法律關係」有爭執或有爭執之虞;二則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concession),在此所指的讓步,乃指抛棄權利的一部或承認負擔損失的一部()。

二、認識和解契約的法律性質:
  
人們既可以透過「和解」而解決爭執,和解時成立「和解契約」,當事人有瞭解其法律性質的必要,具體而言有以下四點:
  1、和解契約屬於「有名契約」或「典型契約」的一種。
  2、和解契約屬於「諾成契約」,而不是要物契約。
  3、和解契約是「債權契約」,而不是「物權契約」。
  4、和解契約是「不要式契約」,而不是「要式契約」;雙方當
事人可以透過「口頭」或「書面」而成立,不過為了保留「證據」起見,以運用「書面」為宜;例如:甲、乙二人因行車發生擦撞,甲認為乙具有過失,乙也願賠甲新台幣拾萬元,雙方為此而成立「和解契約」,此時即以運用「書面」成立「和解契約」;此時運用「書面」並非法律上的要求,而只是單純想保留「證據」而已!

三、如何妥適訂立和解契約?
  
訂立和解契約時,至少應注意以下四點:
  1.契約的「主體」;
  2.契約的內容要明確、具體、可行;
  3.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的效力(《民法》第737條);
  4.和解的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倂解決的意思,則不能因其權利人未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即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

四、結語:
  
綜上所述,民眾發生爭執,欲透過「和解」解決時,明白和解契約及妥適訂立周延詳細的和解契約是有瞭解相關法律規定的必要。

註、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下),頁243~245,2002年3月初版,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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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
李永然
現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常務理事兼仲裁人、臺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兩岸經貿交流權益促進會理事長、台北市政府市政顧問。專長於仲裁、家族傳承、不動產、大陸投資、公共工程等政府採購、智慧財產權、民刑訴訟、行政救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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