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排除黑金參選的理由
去年地方選舉,民進黨大敗,而國民黨則大獲全勝。但國民黨的地方參選縣市長與議員者不乏所謂的黑金,也由於國民黨嘲諷民進黨有黑金,所以民進黨表示要讓黑金無法參選,而推出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不過,這個草案的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請見附件)如果通過,可能會造成1/4以上的人口的參政權會被剝奪,這將來一定會有人打憲法官司。
這樣的規定是否合憲呢?
上面的條文其實有一個問題是,那就是:為什麼不是用《個案正義》的觀點來訂定草案呢?因為有很多罪即使觸犯上述的條文,有些也可能僅被科予處罰金,如果以終身剝奪其參政權,顯然是大炮在大小鳥,違反比例原則。
另一方面,從違憲審查的基準來看,如果要剝奪人民的參政權,國家必須證明自己擁有無可避免的的政府利益(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存在,而且限制參選的手段必須要被嚴格限定在必要限度內,亦即達成該目的的手段必須是narrowly tailored 的手段;這意味著:手段必須是完全吻合當該目的而被加以訂做出來。當該政策措施如果把《與該目的沒有關係的人》也包含至對象的裡頭時,就被稱為over-inclusive(包含的對象是過度的);如果當該政策措施是把《與該目的有關的人》放在對象之外,而不將之含括在內的話,那這會被稱為under-inclusive(所包含的對象過少),這兩種情況,都沒有辦法通過嚴格審查基準。有時候,像這樣的手段會被稱做是the least discriminatory alternative(使差別待遇之性格最少化的手段)。
可是我們從26條的修正條文來看,顯然地,該條款把幾乎大半的國民都排斥於參選之外,請問這種手段有經過思考其他手段的可行性之後,以合理的手段來取代現有的條款嗎?尤其,現在必須考慮的是,法官的量刑完全沒有做過社會研究的調查,單憑己意而為量刑,像蔡明忠以小富邦吃掉台北市銀行,沒事,馬英九把特別費使用在非公務上,蔡守訓用大水庫理論判他沒罪。難怪,陳水扁總統會為了陳致中於5月2日進行他生平第1次的行使憲法請願權。
民進黨要用心點
民進黨或許要表示清廉,但也要有專業的頭腦,地方選舉的失敗絕對不只是黑金問題而已,而且要解決黑金問題,除了政黨要自清之外,其實是有其他的各種方法可以達成的,例如禁止候選人的户別訪問,或是對選舉活動給與各種合理的限制。民進黨不要只是為了證明自己清廉,就幾乎要剝奪了所有人民的參政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二十六條的修正條的修正條文是: 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 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 後,曾犯內亂、外 患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八條、第 九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條第 一項、第二項、 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六項、 第七項、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零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八十五 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第 八十八條、第八 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 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 四項、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國家 情報工作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三十條 之一、第三十一 條、反滲透法第 三條、第四條、 第五條第三項、 第六條或第七條 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 項、該二項之未 遂犯、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 第十五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八 條第一項至第五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曾犯前六款以外之 罪,其最輕本刑 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刑,並經 判處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刑確 定。
八、犯第一款至第六款 以外之罪,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 行、執行未畢、 於緩刑期間或行 刑權因罹於時效 消滅。
九、受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判決尚未 確定。
十、受保安處分之裁判 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畢。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 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確定,尚 未復權。
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 懲戒處分。
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 受休職處分, 尚未期滿。
十四、褫奪公權,尚 未復權。
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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