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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強化醫療爭議評析 開創醫病互信雙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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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明(113)年元旦即將施行的《醫預法》,衛生福利部於112年8月1日公告預告「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施行細則」及「醫事專業諮詢作業辦法」、「醫療爭議評析作業辦法」、「醫療機構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組成及應遵行事項」、「醫療爭議調解會運作辦法」、「醫療爭議調解案件通報辦法」、「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醫療事故專案小組設置辦法」、「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辦法」等八項子法草案,期能確保醫療爭議事件發生時,有雙向關懷機制,且須先經過調解,調解不成始能提告,俾減少醫療訴訟,避免司法資源無謂地耗用。

綜觀八項子法草案,多能貼合本法之立法意旨,對於「即時關懷」與「事故通報」,確實能產生正向落實的效果。例如在「醫療機構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組成及應遵行事項」中即明訂,醫療機構或受託機構、團體,應定期辦理關懷教育訓練,並提供線上學習管道(草案第7條),避免關懷機制流於形式,逸脫母法設計的美意;而在「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中也明訂應通報之「重大」事故類型(草案第3條)、事故發生後應七日內通報(草案第4條)、應四十五日內完成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草案第5條),藉此落實明確性原則,也讓除錯學習的目標能在法定期限內確實完成。

惟在「調解先行」的子法規設計上,筆者認為仍有進一步討論的必要。本次預告的「醫療爭議調解會運作辦法」計十八條,但對於調解會的運作指引僅有第13條(調解會得指定調解委員先行審查,提供建議意見)、第15條(調解委員應向雙方解說醫事專業諮詢或醫療爭議評析),除此之外對於調解會運作的實質程序並無規範。細究《醫預法》第1條、第22條以觀,本法係為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對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過往的調解工作,每每因為醫病雙方代理人未被充分授權、醫病雙方資訊不對等、個案事實認知落差、雙方當事人互信基礎不足等,導致不易達成協議。即便醫、法雙委員客觀、公正、懇切地協助,當事人仍可能抱持懷疑的態度,甚至將調解視為單純的「喬」事情。

《醫預法》的立法核心意旨,就是期望能跳脫過往司法訴訟的泥淖煎熬,藉由革新進步的制度,讓醫病雙方對調解程序增加信賴,以期在調解程序中就迅速獲得圓滿結果。從而,「醫療爭議評析」制度的建立,是本法最大的亮點;調解會確實需要簡化格式、面對爭議、快速回覆的「醫療爭議評析」,以作為調解之基礎。

健全爭議處理機制 化解醫病糾紛

因此,我們期待「醫療爭議調解會運作辦法」能進一步加入以下的程序規範:其一、調解會啟動調解,應本於案情,提供當事人必要之醫學與法律知識,並以完整醫學與法律面之說明,適當勸導當事人,力謀調解之成立。其二、調解案件若涉及事實認定或其他專業知識者,調解會亦得邀請知悉事件始末或具備特定專業知識之人,協助調解或表達意見。其三、調解會之調解無法依前條規定達成時,調解委員為瞭解真相、平息爭議,除個案顯然欠缺進一步判斷之必要者外,應隨即著手確認病人病歷之完足、雙方爭點之釐清,擬妥需判斷之問題,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無誤後,送請本法第4條第1項之受託團體進行「醫療爭議評析」。其四、「醫療爭議評析」結果回覆調解會後,調解會應再次召集當事人進行調解,由調解委員向雙方當事人說明醫療爭議評析之內容,並以之作為調解之基礎,力謀調解之成立。

退一步言之,本法第15條(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申請調解)、第16條(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這麼進步的「調解先行」改革,如果沒有周全的程序指引規範,地方政府勢將無所適從;到頭來,第一次調解不成立,未送評析機構就率然回到司法審判程序,這樣的新法執行下來,很可能和舊時代一樣,醫病無法和諧相待、醫療執業環境緊張、司法資源無謂耗用,醫病雙方也都將持續面臨雙輸的困境。

因應明年元旦即將施行的《醫預法》,相關子法規的訂定、系統建置與教育訓練等工作,都已經緊鑼密鼓地推動當中。我們期待這套溫暖人性的法制革新,能夠真正落實「調解先行」、「即時關懷」、「事故通報」等立法意旨,實質保障醫病雙方權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改善醫療執業環境、提升病人安全與醫療品質,讓重視人性尊嚴與病人健康權益的臺灣社會,走得更好更穩。行百里者半九十,希冀中央主管機關能夠體恤醫病雙方的真實需要,廣察社會民意,精進目前預告的子法規,這是國人共同誠摯的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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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浚晅
羅浚晅
現任台灣醫事法律學會執行長、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 曾任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聯會發言人、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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