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民對於司法始終不太信賴,所謂「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的現象,雖然已有改善,但人民的信賴度始終提高不多。這個現象所以產生的原因很多,作者在此要從憲法理論來談一個大家最關心的問題,那就是:檢察官可以指揮警察辦案、可以實施偵查的問題。
在美國,其憲法有一個最重要的原則,那就是:絕對的權力,絕對的腐化,因此必須讓權力與權力彼此制衡。舉例來說,美國憲法把戰爭的權限分成兩個,那就是宣戰是聯邦議會的權限,而總統則是最高司令官。由於美國總統常常不甩聯邦議會,所以聯邦議會就制定了「總統戰爭權限法」,來限制總統。同樣地,在英國,對於犯罪主要的偵查主體是警察。在以前,警察偵查後,如果決定要起訴,就請律師(Barrister)出庭。後來,在1985年,英國國會認為『由警察偵查同時提出訴訟之告發』是有問題的,因此就制定法律成立公訴署(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當警察偵查完畢後,要把偵查紀錄等送交公訴署,由公訴署從法律的觀點決定是否應該起訴,如果該署覺得法律上有問題時,可以中止當該案件之偵查。至2004年時,國會又制定法律允許該署之署長與公訴人也可以提起訴訟。
偵查起訴分離以提升辦案效率
這個制度在美國是比較早就實施的,但是在美國偵查的主體仍是警察。從這裡就可以知道:偵查是需要專業知識的,因為它需要很多科學儀器、需要許多像法醫或化學檢驗等各方面的知識,因此必須集合各種專業人才來從事偵查。至於公訴人,他們是法律專業,只懂法律,因此就讓他們從法律的觀點來審查警察的報告。如果從這個觀點來看,台灣是剛好相反,變成是由非專家來指揮辦案的專家,這樣的制度就變成是素人指揮專家,讓警察的辦案能力無法提升,也使得科學辦案的方法變得較慢,反而很容易形成警察只能配合檢察官辦案,這除了不能使辦案能力提升之外,很容易造成大家為了業績,而使案子沒有經過詳細調查就起訴,而因此被說成是共犯結構。這種制度可以說是違反「適材適用」的原理,因此可以說是違憲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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